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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贩卖毒品案件一审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28:58 人气: 标签: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我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并结合到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本庭合议时参考:首先,我的辩护观点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庞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并同时具有立功情节。因此,请本庭在对被告人量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我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并结合到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本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我的辩护观点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庞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并同时具有立功情节。因此,请本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1、本案犯意的产生,不是被告人庞某提出的。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明:本案是周X首先向庞某提出要庞帮助其购买毒品并用于吸食的,同时,周X还指示庞某向其丈夫张XX进行联系购买毒品的具体事宜。那么,周X为什么要庞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给其丈夫张XX联系,而不是自己亲自去购买呢?这是因为庞某与周X和张XX二人不但早已认识,更主要的是庞某和周X二人还都是吸毒者,彼此之间比较熟悉。还有,就是当时周X正和丈夫张XX闹离婚,二人已经分居,周X可能不方便直接找张XX购买毒品。由于当时庞某刚从戒毒所回来不久,经济条件不好,毒瘾还没有完全戒掉,需要吸食毒品。因此,周X就找到了被告人庞某,并答应事成以后给庞某一小部分毒品让其吸食。被告人庞某为了吸食毒品,就答应了周X的要求。故,从这一事实中可以看出,本案犯意的产生是周X提出的,被告人庞某是被动的参与本案。

  2、被告人庞某不是购买毒品的出资者,也不是购买毒品数量的具体确定者。

  如上所述,庞某是应周X的要求帮助其和张XX联系的购买毒品事宜,他本身并不是毒品的购买者。因此,购买毒品的资金是周X本人负责提供的,如果后来的交易成功,那么,所需要的全部资金也应当是周X本人支付的,庞某没有,也是没有能力参与其中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关于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庞某也是在周X的直接指挥下所确定的,虽然是庞某在电话里和张XX谈的购买毒品事宜,但可以肯定的是:庞某对于购买毒品的数量,以及最终是否购买毒品,他都要征得周X同意以后,才能和张XX确定,他自己是没有任何决定的权利的。

  3、被告人庞某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购买毒品的具体实施者。

  根据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庞某是根据周X的安排和被告人张XX联系并应张XX的要求到达正阳县的,他到正阳县以后对于后来所发生的具体购买毒品的事情是一无所知的, 他只是被动的在宾馆里等待张XX的消息。至于其他几名被告人是如何联系并实施和商谈的购买并运输毒品的事情,他对此也是一无所知的。同时也需要强调的是:案发前,被告人庞某与被告人张X利、张X德(二人均是卖主)二人并不认识,以前从无交往。如果仅仅凭被告人庞某一个人的能力,本案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从庞某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事实来分析,其仅仅起到一个传话的作用。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庞某即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实施毒品交易的决定者,因此,他在本案中所其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4、被告人庞某参与本案不是为了盈利。

  虽然《刑法》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以盈利为目的,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具有盈利的意思,对于案件的具体认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庞某参与犯罪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在事成后分几包毒品用于吸食。对于毒品交易成功以后其他几名被告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这些问题,他对此也是不关心的。从这一事实中也可以证明:庞某在本次的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比较低的。

  审判长、审判员,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本案犯意的提起不是庞某提出的,购买毒品的资金不是庞某准备的,购买毒品的数量不是庞某决定的,具体联系毒品的卖主不是庞某联系的,最后,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庞某所有的。纵观被告人庞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他是在周X的指挥下,仅仅起到一个穿针引线的介绍作用。根据我国《刑法》27条第1款的规定,其显然属于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庞某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所涉及的两包毒品在被告人尚未交易成功的情况下(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交易成功),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批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也没有达到各被告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根据《刑法》23条第1款的规定,此情况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庞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庞某在被抓获后,能立即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3名同案犯,其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在宾馆里的全部同案犯,这对于公安机关能顺利、及时,完整的侦破此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四: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

  本案从开始发生,到案件的侦破结束,就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并且最终确定XX克毒品的交易量,也是公安人员确定的(见特情人员杨X2008年4月9日的笔录)。同时,本案的主犯周X也具有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可能。理由是:(1)、周X与丈夫张XX当时正闹离婚,周X让庞某找丈夫张XX购买毒品,这不排除周X想借此引诱张XX犯罪后再报告给公安机关从而达到报复其丈夫张XX的可能性;(2)、如果周X真的要买毒品,那么为什么在庞某把全部毒品交给她以后,她又借故毒品的纯度不够而拒绝交易呢?(该部分毒品与样品的质量是完全一样的)(3)、既然本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内,那么,公安人员为什么在庞某拿着全部毒品和周X在一起交易的时候不进行现场抓捕,而是要等周X离开现场以后才抓捕庞某呢?这符合常理吗?公安人员为什么不当场抓捕周X?种种情况说明:本次案发不排除公安机关主动“引诱”被告人犯罪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对于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庞某属于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庞某虽然吸毒,但从不贩毒。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自己也是毒品的受害者。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在他人的引诱下初次犯罪。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翻供的现象。同时,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关于这一事实,请本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庞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行为事实,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良好等综合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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