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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28:59 人气: 标签: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和借鉴。

  一、 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1、 荔湾区多宝路昌华新街21号203房存放有毒品与被告人罗某某无关,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毫不知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将租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昌华新街21号203房用于存放毒品”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人罗某某租下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昌华新街21号203房的目的是打算供全家居住。

  该房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人罗某某以其真实姓名签署的,如果该房是被告人罗某某打算用来存放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就不可能使用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证来签署合同,更不可能将合同随意放在屋内。这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我和老婆在荔湾区多宝路昌华新街21号203租了屋,准备搬过去住”中也完全能够看出来。对此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叶XX在法庭审理中也予以了认可。

  其次,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昌华新街21号203房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人叶XX。

  被告人罗某某租下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昌华新街21号203房后,打算搬进去住时,叶XX劝说罗某某不要搬走,并且提出将出租屋给他使用,房租由其支付、罗某某代交。为能够自由出入该出租屋,被告人叶XX跟罗某某索要了一套房屋钥匙。但叶XX并未告知罗某某要将该出租屋作何用途。被告人罗某某除了交房租以外,很少去该出租屋,更是不曾在屋里居住过,这点从侦查机关对房东曾岳斌的询问笔录:“似乎他本人不在该房居住”也可以看出。因此,该出租屋虽然是以被告人罗某某的名义租下,但是实际使用者是被告人叶XX而非被告人罗某某。房屋内的家具挪动等等也与被告人罗某某无关。

  再者,被告人罗某某不知道被告人叶XX让他搬运到出租屋、存放在出租屋内的东西是毒品。

  2005年9月初,被告人叶XX让被告人罗某某到出租屋的楼下帮他搬东西。罗某某去到时看到两个封住箱口的大纸箱。叶XX跟罗某某说是手机配件和药品,让罗某某搬了其中一箱进入出租屋房间内。罗某某按其指示放下纸箱后就离开了,根本没有查看纸箱内是何物品。被告人罗某某以为纸箱内装着的确实是被告人叶XX所说的手机配件和药品,根本就没想到纸箱内装着的是毒品!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对于存放在以其名义租下的出租屋内的东西是毒品是完全不知情的。

  2、 被告人罗某某对于被告人叶XX指示其送的东西是毒品,毫不知情。

  起诉书指控“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缴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时腰包是放在他所骑的自行车的车筐中的,他并没有随身携带该腰包。2005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被告人叶XX的电话,让他去出租屋的楼下骑自行车给一个叫“阿其”的人送药品,要送的药品放在腰包里,腰包已经放在自行车的车筐里了。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照片来看,腰包内的东西是用报纸和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从表面上任何人都不可能看出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而被告人叶XX曾经多次告诉罗某某其是做药品和手机配件的,因此,被告人罗某某也一直以为其所送的东西是如叶XX所说的药品而不是毒品。

  另外,起诉书诉称:“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但未将两者的具体含量明确,辩护人对此也是持有异议的。因为对甲基苯丙胺和MDMA的数量,刑法上做了不同的量刑规定。不明确区分两者的含量,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也难以体现我国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3、 被告人罗某某之所以愿意给被告人叶XX帮忙,是因为其对叶XX有感激之情。

  自200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妻女,一直居住在被告人叶XX家,叶XX不收其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加之叶XX还替罗某某支付了出租屋的押金和房租,罗某某觉得叶XX有恩于他,故愿意帮叶XX搬东西和送东西。况且,搬搬东西和送送东西在罗某某看来都是很小的事情,又是由带有长辈身份和亲戚情份的叶XX亲口交代的,罗某某觉得在所不辞。但是,如果知道这些东西是毒品的话,被告人罗某某是绝对不会舍下妻子和刚出生的儿子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的。

  4、 被告人罗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的依据。

  被告人罗某某还没读完小学二年级就辍学了,除了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以外,不会看书亦不识字,对社会缺少认识。在我们的会见过程中,罗某某表示做口供时他根本不知道口供是怎么写的、写了些什么,只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签了自己的名字和照抄了一行字(“以上笔录本人看过,和我所说的一样”)。而且,从公诉人当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照片我们也可以看出,照片下的供述显然也是被告人罗某某按照办案机关的意思抄写上去的,因为罗某某不识字,根本不可能写出在他看来是很深奥的那么多文字。因此,被告人罗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可见,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叶XX使用出租屋存放毒品的事实一无所知,对被告人叶XX让他搬送的东西就是毒品的事实也完全不了解。也就是说,被告人罗某某对于被告人叶XX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至于有罪供述,因其自身文化水平低下、认知能力差,不能正确知晓所做供述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没有主观故意仅有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贩卖毒品罪必须以主观故意为成立要件,行为人必须首先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否则,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贩卖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被告人罗某某,一无贩卖、盈利的目的,二则根本不知道自己所接触的东西是毒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不是犯罪。

  三、 被告人罗某某由于没有文化缺乏知识而被人利用为犯罪工具,其自身应当深刻吸取教训。

  被告人罗某某由于家境贫寒未读完小学二年纪就辍学了,不识字,没有文化、缺乏知识,又因为有着朴素的感恩报恩之情,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人叶XX利用为贩卖毒品的工具,其遭遇是深值同情的!其自身亦应当吸取相关的教训,提高是非辨别能力。相信本案对于其他社会大众亦会起到一个良好的教育借鉴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其所搬运、存放、送交的东西就是毒品完全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恳请尊敬的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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