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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贪污贿赂罪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30:39 人气: 标签: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深入研究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情节显著轻微。一、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从犯罪构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深入研究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情节显著轻微。

一、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来看,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资金”。那么,袁某某“挪用”的亚华棉种分公司各代理商的保证金是否属于其所在的亚华棉种分公司的资金呢?答案是否定的。

1、从保证金的性质来看,保证金是一种常见的合同担保形式,其性质已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将保证金例入“动产质押”的范畴,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的形式之一。而动产质押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出质人只转移质物的占有,而不转移质物的所有权。由此可以说明:各代理商交纳的保证金绝不属于亚华棉种分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各代理商所有。也就是说,此笔保证金并不是袁某某所在的亚华棉种分公司的“本单位资金”,而是各代理商的“本单位之外”的资金,“挪用”并不属于本单位的资金,当然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2、从资金被“挪用”前的存在形式看,亚华棉种分公司对此笔保证金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同时也不承担保管责任。本案不可否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各代理商的保证金虽是按亚华棉种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的,但却并没有交存于亚华棉种分公司的存款账户上,也没有在亚华棉种分公司的往来账上得到体现,而是统一存储于符立鑫个人存款账户上。这种形式实际上在亚华棉种分公司、各代理商以及符立鑫三方之间形成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一,亚华棉种分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达成了遵守棉种销售政策并交纳保证金,且将保证金以特户形式存于符立鑫个人存款户的协议;其二,亚华棉种分公司与各代理商一道,与符立鑫达成了委托保管保证金的协议,其中,亚华棉种分公司与各代理商是共同委托人,符立鑫是受托人。在这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代理商享有保证金的所有权,而不享有占有权。亚华棉种分公司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而只享有一种预期的、可能的权利,即质权;具体的说就是:在各代理商违反关于遵守棉种销售政策的约定时,亚华棉种分公司享有从保证金中优先受偿其损失的权利;代理商没有违约时,亚华棉种分公司则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符立鑫享有的是保证金的占有权,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保证金的义务。十分清楚,根据上述三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亚华棉种分公司对保证金的妥善保管不存在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保证金被挪用,只能是符立鑫的违约责任。因此,袁某某在符立鑫的配合下“挪用”此款,不会造成亚华棉种分公司的责任问题。

3、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何谓“本单位资金”?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本单位资金”只能是“本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资金”。如果将“本单位资金”理解为“本单位享有使用权或其他权利的资金”,则勿容置疑属毫无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由此必然扩大挪用资金罪的打击面,并进而违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当然,上述事实已经表明,亚华棉种分公司对被告人袁某某“挪用”的保证金依法不仅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并且不存在保管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追究袁某某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本辩护人想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假如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则应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况,并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首先应明确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袁某某通过马宏英和符立鑫挪用保证金的数额是420万元而不是480万元;另60万元系汤应君经马宏英同意后单独向符立鑫所借,与袁某某无关。这一事实可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①袁某某、马宏英的供述及汤应君、符立鑫的证词说明,袁某某提出的借款要求是420万元,而不是480万元;汤应君借款60万元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袁某某无关。

②从借款凭证来看,汤应君单独向符立鑫出具了借条。

③从保证金流动过程的有关银行凭证来看,符立鑫确实没有将480万元全部以袁某某的名义存入鼎城建设银行,而是以袁某某的名义存入420万元,以汤应君的名义存入60万元,再分别由袁某某、汤应君作为出资转入常德市农业银行中山分理处的“兴地种业公司”账户。

这一事实说明,袁某某与马宏英共同挪用保证金的数额是420万元而不是480万元,不存在与汤应君共同挪用60万元的问题。但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袁某某不仅如实交待了自己挪用420万元的事实,而且还揭发了马宏英另外挪用60万元借给汤应君的事实。这一行为明显属于《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免除刑事处罚。

1、被告人袁某某作为亚华棉种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应当是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更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见,亚华公司作为仅有部分国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勿容置疑地不属于国有公司,袁某某当然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袁某某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检察卷A卷〔2〕164页表明:袁某某担任亚华棉种分公司副经理系由亚华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以亚华种业公司字〔2000〕1号《关于聘任棉花种子分公司正、副经理的通知》所“聘任”,并非由任何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派”的存在。因此,袁某某从2000年1月开始的亚华棉种分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国家工作人员”。

2、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在于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不同。袁某某于2000年11月下旬收受潘远程2万元现金并不具备受贿罪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从受贿罪的概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特征包括了三层含义:

①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②即使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果客观上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③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某种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其利用的并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的其他职务上的便利,同样也不可能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和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身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袁某某于2000年11月收受潘远程2万元时任省棉科所副所长,但其收受该2万元并未利用棉科所副所长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亚华棉种分公司副经理这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道理十分简单:潘远程是和亚华棉种分公司而不是省棉种科所发生购销包装袋业务关系,袁某某也只有利用亚华棉种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而不是利用省棉科所副所长的职务之便,才能为潘远程“谋取利益”。

3、袁某某收潘远程现金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情节显著轻微。体现在:

①袁某某被动收取潘远程2万元后,向本部门领导层有关人员予以公开,并将其中的一万余元发放给本部门职员作为年终奖金、福利,实际上并不是完全以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这一发放数额依法不应作为受贿金额。

②属事后收受贿赂,并非一开始就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③并非收受了贿赂而不讲商业规则,无原则地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证据材料表明,袁某某自始至终向潘远程强调包装袋的质量。如果潘远程的包装袋质量不好,袁某某断然不会收受他的2万元,不会不讲原则地损害公司利益。

④数额较小。潘远程与亚华棉种分公司发生了300多万元的业务,袁某某只被动地收受了2万元,并将其中的1万余元发放给员工,足以证明袁某某绝不是一个贪得无厌的人,主观恶性很小。

⑤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

上述情节的存在,足以说明袁某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的受贿行为,在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应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只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情节显著轻微。据此,本律师郑重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从事实和法律出发,并充分考虑袁某某所开办的兴地种业公司负责七个省的棉种供应,关系到数千万棉农正常棉花生产的实际情况,宣告袁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对其作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xxx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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