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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抢劫妻子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31 人气: 标签:
导读:李某于1998年9月14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刑满释放。2004年6月7日,李某趁其妻上夜班之机,乔装打扮后外出作案。当李某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

  李某于1998年9月14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刑满释放。2004年6月7日,李某趁其妻上夜班之机,乔装打扮后外出作案。当李某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李某发现自己所奸之人系自己的妻子,所抢之物为家中财物,以为无事,第二天便偕同妻子,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交待前一晚上所做之事。公安机关就此将李某捉拿归案。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无罪。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既遂。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强奸、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虽然强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未遂。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意见]

  笔这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该数罪并罚。

  李某的行为不是未遂。犯罪未遂在刑法上的规定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得逞的文字意义带有贬义色彩,是指不好的意图或目的实现。未得逞当然是未实现。但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的意图或目的没有达到或实现,而是指犯罪分子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该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中,有些犯罪是实行犯,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只要犯罪嫌疑人一实施行为,该罪就已既遂。因为该种罪是不能也不可能让犯罪分子实现他(她)目的的,因而这种犯罪没有未遂这种种犯罪形态;在一些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中,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得逞与否的划分。但既便是此种罪,刑法也不是以犯罪嫌疑人完全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嫌疑人实现了自己犯罪意图的一部分,哪怕是犯罪意图中很小的一部分 ,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如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意图盗窃银行的全部现金,但实际仅盗窃了其中一少部分,其犯罪依然是既遂。强奸犯罪的既遂是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奸淫。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强奸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从强奸罪的角度看,李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李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亦是如此。从认知角度看,李某行为虽然属于是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但认识错误在刑法上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既遂。

  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这种破坏当然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态或者精神状况表现出来,但物质形态和精神状态的被损坏并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表现。表面看,李某强奸的是自己的妻子,在其妻知道强奸自己的是丈夫后,而且被抢去的挎包也物归原主,可能其心理上的刺激会有所减轻,但是,李某这样的行为在社会上对其他公民的危害作用,依然存在。并不会因李某是“误”奸“误”抢而消除。而且,既便妻子,也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其人身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容许他人随意侵犯,夫妻之间亦可成立强奸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既不是无罪,也不是犯罪未遂,而是应当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该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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