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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执法存在瑕疵,妨害公务罪还能否成立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32 人气: 标签:
导读:关键看瑕疵是否达到违法程度案情:2007年1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一辆核定载重1吨的皖11-02185变形拖拉机运载黄沙40吨在某市104国道行驶,交警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在国道路口检查时,发现该车严重超载,两次示意其停车,该车均未停。民警驾车跟随违章车辆并再次示意该车停车并接受检查时,张某

  关键看瑕疵是否达到违法程度

案情:2007年1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一辆核定载重1吨的皖11-02185变形拖拉机运载黄沙40吨在某市104国道行驶,交警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在国道路口检查时,发现该车严重超载,两次示意其停车,该车均未停。民警驾车跟随违章车辆并再次示意该车停车并接受检查时,张某开车撞上警车的尾部后绕过警车逃窜。后张某三次掉头试图甩掉警车,未得逞。执勤民警将车停在路口准备拦截时,该车又撞向警车的右边,绕过警车向206国道逃窜。在206国道上,该车多次撞击在其前面行驶的警车尾部,并在收费站附近冲过路障继续朝宿州方向逃窜。后在安徽宿州警方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拦截并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警车损坏估值为4670元。
    分歧意见:对民警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张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张某车辆严重超载,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在警车追赶时驾车逃跑并多次撞警车,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有故意有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民警的行为并不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虽然执法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仍属依法执法,不影响张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理由是张某严重超载,面对警车拦截,不仅不停车接受处罚,反而驾车逃跑并多次冲撞警车,造成多辆警车毁损,损失4000余元,而且冲撞的是警车,情节严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载重1吨的车,张某拉了40吨的黄沙,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在被民警发现后,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明知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驾车逃跑,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再次张某驾车逃跑并多次冲撞拦截警车,造成多辆警车毁损,损失4000余元,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张某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从主观上来看,犯罪嫌疑人张某当时只是为了逃避检查、罚款,才选择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撞到了警车,并不是为了妨害对方执行公务、毁坏公私财物或危害公共安全,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次,从交警的执法来看,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项规定:“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辆追辑,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结合本案来看,交通警察明知对方装运的是黄沙,不是危险物品,虽然对方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但是其驾车逃跑的行为不至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张盼军的逃跑行为不应该进行追赶。但是交警还是一路追下去,而且将车停在路上进行拦截,否则,违章车辆在绕警车逃跑时不会撞上警车,这些都是违法的。民警执行公务违法,张某不存在犯罪的前提条件。最后,张盼军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交警人员的身体损害,只是致使警车被撞,而且警车被撞并没有影响到公务的执行。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警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表现为故意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分析,本案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明知自己超载系违章行为,看到警车示意停车亦明知民警系执行公务,仍采取了撞击警车的暴力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至于其出于逃避处罚目的本身即不具备合法性,更不能成为无妨害公务故意的借口。
    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该执行职务的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也就是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具体包括:(1)主体合法;(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第三款规定: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辆追辑,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超载严重,在民警示示意停车的情况下驾车逃跑,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所以民警驾车追赶行为不违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虽然民警在执法时存在于路口用警车拦截违章车辆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与该规范的规定也无本质冲突,不能认为是违法执行公务,也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构成。
    三、从妨害公务罪的价值评价来看,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笔者认为执法行为要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权威也是不容亵渎的。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手续形式上有细雨枝末节缺陷的,不应属于违法地执行职务,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的仍应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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