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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手段贷款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48 人气: 标签:
导读:2004年9—10月份,张某找其朋友刘某帮忙找重庆市秀山县中平信用社主任周某联系贷款买车,并给刘4000元,刘找周联系并拿4000元给周说张要贷款,周讲:叫他找户头,写申请来办。刘将情况告诉了张,张便找到村民周某,让其帮忙找户口去贷款,周同意并带张到其亲戚杨某家,周对杨说:“防疫站(周的单位)要人事

   2004年9—10月份,张某找其朋友刘某帮忙找重庆市秀山县中平信用社主任周某联系贷款买车,并给刘4000元,刘找周联系并拿4000元给周说张要贷款,周讲:叫他找户头,写申请来办。刘将情况告诉了张,张便找到村民周某,让其帮忙找户口去贷款,周同意并带张到其亲戚杨某家,周对杨说:“防疫站(周的单位)要人事改革,我要贷一万元用”,以此为由拿走杨某两个兄弟(当时不在家)的户口,并私自去刻了二杨的私章。张某找到户口后找到刘,刘某打电话告诉信用社周某说二杨来贷款,周同意贷款一万元,刘某代笔以二杨名字签了贷款申请和村长杨某名字,并盖上用肥皂刻的村长杨某的章。

    2004年10月28日,张某找到伍某带上事先写好的申请和二杨私章到中坪信用社,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冒充杨某(二杨之一)签名贷款1万元。2004年11月6日,张某又找刘某联系,采取同样手段,以100元好处费请村民周某到信用社冒充杨某签名取走贷款1万元。张某贷到二万元后,因其姐修房找其去信用社贷款,便把自己所贷款1.5万元借给其姐,后信用联社稽核监察部查出中平信用社无二杨本人贷款后,张于2004年12月12日到中平信用社把二杨贷款和原来以正规渠道的贷款共计五万元,转到自己头上,并写了还款计划。2004年12月22日,秀山县信用联社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3月2日张某的大姐为其还了一万元贷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信用社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其主观上不符合该罪特征即非法占有贷款,张虽然在此前有3万元贷款,但系合法贷款,而后虚构事实以他人名义所贷二万元,有一万元借给其姐修房,并愿意偿还,且贷款后一个多月便将贷款转到自己户头上,并向信用社写了还款计划,其贷款要到2005年10月28日、11月6日才到期,且其姐已偿还了1万元贷款,不能认定张某主观上无偿还之故意,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⑵非法获取资金和逃跑的;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⑹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贷款人基于某种原因而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属民事意义上的贷款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或由贷款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行为,其根本仍在于二者主观目的不同,如果行为人意在非法占有,则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用使用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尤其是对于以下几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⑴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已经主动归还贷款本息的;⑵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但具有偿还能力或基本偿还能力,且其并不躲避贷款人追索债务;⑶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且没有偿还能力,但造成这种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因经营亏损或经营失误而导致无力偿还贷款的结果。

   从本案来看,张某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贷款,即自己称买车,但被信用联社查出后,便将贷款转到自己户上,且写了还款计划,用房子抵押保证,2006年底还清,而且借给其姐修房的1.5万元中的1万元也由其姐予以偿还,这样一来其采取欺骗手段贷的2万元(另3万元因是合法所贷暂且不管)尚剩下5000元未还,虽然案发时张某未归还贷款,但贷款期限未到,又写了还款计划,并已偿还了部分,说明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征。因此,不能因其以前贷款用于赌博了,而后来又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且案发时未能归还便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办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把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注意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行为的区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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