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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非法拘禁期间爬窗逃生时失足致死该如何处理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49 人气: 标签:
导读: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从五楼爬窗逃生过程中,因失足从高处堕下致死。该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失足这个意外因素的介入能否中断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点提示〕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在其被长时间拘禁,以及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及"出卖器官"等行为和言语相威胁,感到生命受到

  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从五楼爬窗逃生过程中,因失足从高处堕下致死。该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失足这个意外因素的介入能否中断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要点提示〕
  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在其被长时间拘禁,以及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及"出卖器官"等行为和言语相威胁,感到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尽管知道从五楼爬窗逃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仍然选择冒险,最终因失足从高处堕下身亡,该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该意外因素的介入不足以中断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相应减少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刑初字第108号(2009年4月22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5号(2009年6月30日)
  重审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刑重字第4号(2009年8月20日)
  重审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06号(2009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兆芬、黄浩炜、黄浩贤、陈维秀。
  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27日晚,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伙同其他同伙,为索取赌债,先后把被害人陈伟然、黄一和等人挟持到位于本市荔湾路的鸿运宾馆,将陈伟然、黄一和拘禁在8012房。期间由多名外省籍男子看守,强迫被害人陈伟然、黄一和写欠条。当被害人拒绝写欠条时,看守的男子对被害人陈伟然实施了殴打,又扼住被害人陈伟然和黄一和的颈部,逼迫两人各签下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并多次以相似的手法逼迫两人打电话向亲友筹钱。28日下午6时许,两被告人的同伙将被害人黄一和、陈伟然转移并拘禁于芳村茶窖的一间酒店六楼的房间。6月29日中午12时许,两被害人又被转移关押于本市茶窖街景盛旅业五楼515房内。期间,参与看守的人以"如果筹不到钱就将你们交给另一帮人,这帮人是专门买卖人体器官的"等言语,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至6月30日凌晨,两被害人在被关押的过程中乘看守人员熟睡之机从窗口爬出,被害人陈伟然沿排水管滑下楼。被害人黄一和则在逃跑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地面,身受重伤。被害人黄一和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死亡,支付医疗费10142.77元。

  〔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追收赌债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黄一和期间,并非直接致黄一和死亡,而是黄一和趁看管人员睡觉之机,爬窗逃跑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地面受伤死亡,因此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透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国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黄一和期间,虽非直接致被害人黄一和死亡,但被告人采取长时间非法拘禁、威胁等行为,致被害人黄一和内心恐惧而爬窗逃跑,不慎高空坠落死亡,被害人黄一和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应对黄一和死亡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黄一和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从五楼爬窗逃跑,其生命有相当的危险性,在其生命安全并非万分危及的情况下,选择这一逃跑方式,并因此不幸坠楼身亡,被害人黄一和对其自身死亡确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黄一和自负50%的赔偿责任。由于江透民是主犯,起主要作用,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国新是从犯,起次要作用,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透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兆芬、黄浩炜、黄浩贤、陈维秀158953.63元。二、被告人林国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兆芬、黄浩炜、黄浩贤、陈维秀68122.9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国新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追收赌债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与同伙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非法拘禁时间长、言语威胁等行为,特别是以出卖器官这种会伤害被害人身体、甚至生命的言语相威胁,致使被害人黄一和产生心理恐惧,而冒险爬窗逃跑,从高空坠落死亡。因此,被害人黄一和的死亡虽不是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但该结果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量刑。被告人林国新虽没有直接作出逼迫被害人写欠条、打电话和其他行为上、言语上的威胁。但被告人林国新将被害人由西关世家等地挟持到鸿运宾馆,该行为是整个非法拘禁行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故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透民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中指挥其他同伙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国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黄一和期间,虽非直接致被害人黄一和死亡,但被害人黄一和是在已被拘禁多日,且无法筹钱还债,又遭要将其卖给另一帮卖器官的人的恐吓,并有多名同伙看守房门,想从房门逃出去是不可能的情况下,感到生命已受到威胁,迫于无奈才从五楼爬窗逃生。因此,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及其同伙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黄一和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两被告人及同伙应对被害人黄一和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害人黄一和作为一名智商正常的成年人,应知道从五楼爬窗逃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综上,确定被告人江透民、林国新及其同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黄一和自负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江透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国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透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兆芬、黄浩炜、黄浩贤、陈维秀261016元。二、被告人林国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兆芬、黄浩炜、黄浩贤、陈维秀111864元。
  重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透民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因果关系的明文规定。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刑法犯罪构成仍然存在争论,但勿庸置疑的是,因果关系在刑事审判实务中确实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视角也是多种多样,针对本案,笔者以因果关系当中的"介入因素"为视角进行探讨。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差异,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地不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针对案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首先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继续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在实务工作中,经常出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介入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他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关系的发展方向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呢?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正如本案,两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在前,中途发生了被害人从五楼爬窗逃跑,最后发生了被害人从高处堕下重伤致死的后果。那么,被害人的逃生失足这个行为作为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介入因素",是否能够产生中断因果关系的效果呢?这正是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关注的焦点。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参考了一下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分别针对不同的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探讨:
  一、介入的因素完全中断了前行为与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当然地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的因素是受前行为驱动的,同时在介入因素的作用之下产生了危害结果。由于该介入因素是在前行为的驱动下产生的,是被动的,介入因素只是让这个犯罪行为继续向前发展从而产生相应的危害后果,所以在前一侵害行为的推动之下,被害人因受侵害产生恐慌而在情急之下未经详细考虑所做出的应急行为,给被害人自身造成危害后果的,笔者认为应认定不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宜。
  正如本案的情况,被害人之所以选择从五楼爬窗逃生,完全是因为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所致。同时,在拘禁过程中,两被告人的同伙对两被害人在行动上和言语上的胁迫,无可否认地已经对两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慌,面对自己处于劣势的情况下,选择从窗户逃生已经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逃生失足这个因素是拘禁行为所驱使的并不能中断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身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被害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也应该意识到从高处逃生存在的危险。而且两被害人同样从高处逃生,一个能全身而退,另一个则失足堕下身亡,当中确实存在一些意外的因素。因此,本着刑法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当中,应当将这个因素考虑在内,适当平衡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责任。
  三、介入的因素并不是前行为所驱动、支配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没有完全切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1、前行为与介入因素两者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的作用力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前行为相比介入因素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存在的作用要小得多的,并没有存在积极的作用时,应否定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认为不中断为宜。
  2、前行为与介入因素两者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的作用力不存在明显的差异。
  (1)前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危害结果又符合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应认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但由于存在介入因素,而如果该介入因素是由被害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或其他意外因素,应在量刑上有所反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前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是行为犯,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该罪的"加重情况",应在量刑中有所反映。
  (3)前一行为涉及的罪名是结果犯,而危害后果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不宜中断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同样地应在量刑上体现该介入因素对于危害后果发生的作用。
  (4)前一行为并没有涉及犯罪,或者只是一些轻微的错误,则不应让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影响法律上的公平。
  此外,还应注意,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当中,两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在于向其追讨赌债,至于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胁迫以及"出卖器官"的威胁都是其追讨赌债的手段,可以认为两被告人都于被害人冒险爬窗逃跑,最后从高出堕下身亡的后果是完全没有预见,也并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但这都不影响其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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