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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特点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50:58 人气: 标签:
导读:(一)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及执行逮捕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行决定逮捕及批准逮捕的权力,审判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决定逮捕的权力。这样的立法规定表

 (一)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及执行逮捕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行决定逮捕及批准逮捕的权力,审判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决定逮捕的权力。这样的立法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与西方法治国家有明显的不同,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一是在纵向上,立法上没有按照上下层级结构的要求设立一个统一或独立的权力审查机关。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各自的办案需要予以适用。二是在横向上,公、检、法三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基本上处于一种平行状态。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机关执行外,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因此,三机关的权力是并行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二)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体现出审前羁押的混同性。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组成。在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分离,审前羁押需经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适用。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审前一种最为严厉的剥夺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里能够找到“羁押”和“侦查羁押”的字眼外,审前羁押的字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从找到,立法上并没有将审前羁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这两大措施之中:一是从拘留措施来看,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将拘留设计为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到案措施,但最长羁押时限为37天的制度设计,导致本应以临时羁押为本质的拘留与长期关押的审前羁押没有实质的区别。二是从逮捕措施来看,立法上将逮捕设计为审前羁押的法律程序。逮捕的性质归根结底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由此可见,拘留与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就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为手段而将其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审前羁押。

  (三)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体现出比例原则的缺位性。刑罚有轻重之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期限也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课处的刑罚相适应,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同时不能通过收取过高保释金的方法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就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设置,仅从类型设置上,按照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由轻缓到严厉的顺序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依次排列,但到具体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并未将比例原则予以明确的规定和支持:一是立法上没有体现“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精神。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逮捕分别在不同的条文中作出了规定,并且对取保候审用“可以”、对逮捕却用的是“应当”的立法表述,由此确立了以逮捕为核心的强制措施适用准则。二是操作上没有符合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及第127条分别就“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拘留期限延长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羁押期限延长有专门规定,但并没有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在操作上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控制。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对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收取也没有明确规定。
(四)在强制措施的程序上,体现出救济机制的失衡性。按照“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当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个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从现行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设计来看,法律没有赋予相对当事人必要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手段,救济机制处于失衡的状态:一是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参与其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涉及到强制措施的27个条文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自行纠正途径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司法机关给予解除”的自我救济途径,法律再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自身救济及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手段;三是救济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赋予相对当事人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主动权也主要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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