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至7月间,刘学芬与他人通过互联网在荔浦县、蒙山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以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进入该传销组织的条件,并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骗取他人加入并从事传销活动。刘学芬投入4800元,在其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成员,收取李德有等5人款项共计54400元,按1%报单获违法所得544元。2008年11月15日,刘学芬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近日,一审法院以刘学芬犯非法经营罪,罚金2700元。
分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她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她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分析]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颁行,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经营活动。即使是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也必须经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许可才能经营,刘学芬从事网络业务,其主观上出于牟利动机,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刘学芬从事网上非法传销业务活动,谋取非法利润,扰乱市场秩序,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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