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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即构成醉酒驾车罪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5:45:55 人气: 标签:
导读: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与危险驾驶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注意全面分析把握醉酒驾车行为,避免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由于修正案条文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于是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犯罪。笔者则认为不能一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与危险驾驶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注意全面分析把握醉酒驾车行为,避免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由于修正案条文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于是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犯罪。笔者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须分析具体情况。 
    认定醉酒驾车犯罪须充分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含义规定,以但书的形式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机械理解法条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所有醉酒驾车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没有辩证认识到不同情况下的醉酒驾车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差异程度,也就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估。

    实践中,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异,醉酒后驾驶的环境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在繁华马路上醉驾,有的是在人迹罕至的公路上醉驾,有的醉驾时间很长,有的是刚刚开始醉驾,有的醉驾后悔过态度真诚,有的醉驾后始终拒不认错,甚至百般遮掩,这些具体情形的差异,都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评价。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将某些本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

    认定醉酒驾车犯罪须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与衔接。醉酒驾车入罪并非表明可以虚置对酒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有效衔接醉酒驾车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处罚法律,对醉酒驾驶的处罚涵盖扣、吊销驾驶执照、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罚款,处罚种类比较全面。根据近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在处理醉酒驾车行为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据行政法规对醉酒驾车者予以行政处罚后,还应当及时将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如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刑事处罚之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应注意将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拘役日期,行政拘留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被处以罚款的,应将罚款的数额折抵相应的罚金刑。二是当人民检察院根据醉酒驾车犯罪的具体案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给予醉酒驾车者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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