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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自诉案中自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多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04:33 人气: 标签:
导读:自诉人Z某和被告人Y某是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Y某踢了Z某一脚就跑回自己的办公室,Z某追到Y某的办公室,Z某在Y某办公室被开水烫伤,因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称“Y某辱骂和殴打自诉人,并用热水瓶中的开水将自诉人脸部、颈部、右上臂及腹部等多处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造成自诉人较大经济损失。

 自诉人Z某和被告人Y某是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Y某踢了Z某一脚就跑回自己的办公室,Z某追到Y某的办公室,Z某在Y某办公室被开水烫伤,因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称“Y某辱骂和殴打自诉人,并用热水瓶中的开水将自诉人脸部、颈部、右上臂及腹部等多处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造成自诉人较大经济损失。以上情节有余某、Z某、刘某等人为证”,要求Y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辩称是自诉人追打自己的时候,随手拿起办公室的热水瓶隔挡,自诉人用拳头打暴了热水瓶烫伤了自己,也烫伤了被告人的手。
律师辩护意见】

  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现名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沈律师接受被告人Y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为凭
  1、自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说刚追到门边,就有一只热水瓶抛到其头上;法庭调查时则说刚到门边,被告就用开水泼她,被烫伤后热水瓶还在被告手上,之后才自行爆炸。二次陈述自相矛盾,而且差异巨大,可见自诉人的陈述随意性相当大,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可想而知!
  2、自诉人在法庭陈述被烫伤后,手上、脸上、眼皮上都沾上了玻璃碎屑。辩护人问她玻璃碎屑是怎么沾上的,回答是被告人泼水时同时泼过来的。按照自诉人这种说法,被告人向她泼水时,热水瓶应该已经爆炸,否则不可能有玻璃碎屑同时泼过来。但是这和自诉人说的被烫伤后热水瓶才在被告人手上自行爆炸自相矛盾。并且按照常理,如果热水瓶已经爆炸,水应该已经洒在被告人身上和地上,被告人不可能把开水泼向自诉人;如果被告人泼水时热水瓶没有爆炸,泼向自诉人的只能是开水,不可能有玻璃碎屑。可见自诉人对自己究竟是如何被烫伤难于自圆其说,不足为凭。此外,热水瓶竟会在自诉人手上自行爆炸也颇为令人费解。
二、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烫伤系被告人故意造成
  1、余某、张某、刘某等人的书面证词只证实了烫伤的结果,没有说明烫伤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烫伤自诉人的故意。
  2、公安机关的内部汇报材料和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理通报,依据的仅仅是自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身即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何况所依据的自诉人陈述还与其法庭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作出(1999)珠刑自初字第x号判决如下:
  被告人Y某无罪,驳回自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自诉人自愿放弃上诉,被告人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自诉人无法证实自己的烫伤(轻伤乙级)是被告人故意造成,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且自诉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当庭陈述更使自己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热水瓶已经爆炸,水应该已经洒在被告人身上和地上,被告人不可能把开水泼向自诉人;如果被告人泼水时热水瓶没有爆炸,泼向自诉人的只能是开水,不可能有玻璃碎屑。辩护律师紧紧抓住这一点,指出自诉人对自己究竟是如何被烫伤难于自圆其说,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最终使得辩护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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