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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辨析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21:05 人气: 标签:
导读:(一)行贿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行贿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行贿罪的特征
基本上所有犯罪的特征都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几部分构成,行贿罪的主要特征是:
   1、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
   2、行贿罪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和受贿是相辅相成,对应存在的。行贿行为是导致受贿行为产生的根源,其实质在于以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权”“钱”交易、“权”“利”交易,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必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气焰。所以,在惩治受贿罪的同时,也应注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3、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自己的正当利益而不得已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行贿罪。在这里所牵涉到的“不正当利益”在后面的部分将有详细的分析。
   4、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对于给予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实施给予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被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但是,值得提出一点的是如果是因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本人也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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