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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修柱抢劫案对推卸责任型翻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0:27:14 人气: 标签:
导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卞修柱,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卞修柱及其辩护人对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修柱,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卞修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卞修柱辩称,系受刘某教唆、指使而抢劫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卞修柱为归还赌债而起意抢劫,并事先乘车选择了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附近为抢劫地点。同年4月2日20时许,卞修柱携带匕首拦乘了被害人顾某驾驶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后,趁顾某不备,对顾实施扼压颈部、刺戳胸腹部等行为,致顾因被扼颈及刺破左肺和胸主动脉而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卞修柱驾驶劫得的轿车逃离现场,欲向刘某出售该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卞修柱随身处查获顾某的一部紫红色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驾驶证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以及卞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和桑塔纳轿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元和74575元,合计人民币7482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为图钱财,采用扼压颈部、持刀刺戳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卞修柱所提受刘某指使抢劫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卞修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l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修柱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没有因赌博欠债,也没有预谋抢劫,本案系凶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去劝架而用匕首误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且家属有代赔意愿,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卞修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到案后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

    2.本案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称受刘某教唆而抢劫,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一)对推卸责任型翻供进行审查判断的一般思路。

    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在认定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实施过程、现场处理等,具有关键作用。口供本身的合理性、逻辑性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是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同时,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或者进入庭审阶段后翻供,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而一律否定前供,从而简单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从被告人翻供的目的和内容看,可将翻供分为承揽责任和推卸责任两种类型。实践中,承揽责任型翻供客观存在,如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告人获悉自己不会被判处死刑后把主要责任揽到自己身上,但此种翻供较为少见,多数翻供属于推卸责任型翻供,即将犯罪或罪重的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根据被告人推卸责任的对象不同,推卸责任型翻供有多种情形:单纯否认犯罪是自己所为;将责任推卸到难以查证的他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如被害人、证人)身上等。大体上,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越具体,细节越多,且能够自圆其说,越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越能引起司法人员对原来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建立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心确信。所以,推卸责任型翻供的具体情形不同,在审查判断案件中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大不同,具体分述如下:

    1.对于被告人到案前期作过有罪供述,后期单纯否认有罪,或者辩称自己与他人共同作案且责任较小.但不能提供他人任何具体情况的,这种翻供因“空口无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足以引起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翻供理由和内容的信任,故一般不会对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产生影响,翻供内容不会被采信,此行为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修柱,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卞修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卞修柱辩称,系受刘某教唆、指使而抢劫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卞修柱为归还赌债而起意抢劫,并事先乘车选择了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附近为抢劫地点。同年4月2日20时许,卞修柱携带匕首拦乘了被害人顾某驾驶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后,趁顾某不备,对顾实施扼压颈部、刺戳胸腹部等行为,致顾因被扼颈及刺破左肺和胸主动脉而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卞修柱驾驶劫得的轿车逃离现场,欲向刘某出售该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卞修柱随身处查获顾某的一部紫红色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驾驶证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以及卞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和桑塔纳轿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元和74575元,合计人民币7482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为图钱财,采用扼压颈部、持刀刺戳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卞修柱所提受刘某指使抢劫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卞修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l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修柱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没有因赌博欠债,也没有预谋抢劫,本案系凶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去劝架而用匕首误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且家属有代赔意愿,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卞修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到案后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

    2.本案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称受刘某教唆而抢劫,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一)对推卸责任型翻供进行审查判断的一般思路。

    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在认定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实施过程、现场处理等,具有关键作用。口供本身的合理性、逻辑性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是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同时,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或者进入庭审阶段后翻供,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而一律否定前供,从而简单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

    从被告人翻供的目的和内容看,可将翻供分为承揽责任和推卸责任两种类型。实践中,承揽责任型翻供客观存在,如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告人获悉自己不会被判处死刑后把主要责任揽到自己身上,但此种翻供较为少见,多数翻供属于推卸责任型翻供,即将犯罪或罪重的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根据被告人推卸责任的对象不同,推卸责任型翻供有多种情形:单纯否认犯罪是自己所为;将责任推卸到难以查证的他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如被害人、证人)身上等。大体上,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越具体,细节越多,且能够自圆其说,越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越能引起司法人员对原来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建立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心确信。所以,推卸责任型翻供的具体情形不同,在审查判断案件中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大不同,具体分述如下:

    19次供述中均说是参与地下赌博欠了七八万元赌债,经济拮据,才起意抢劫“黑车”,但在第10次供述中却称是欠刘某2300元钱,刘某胁迫他抢劫,否则没有好日子过。又如,关于何时回家拿水果刀,卞修柱有三种不同供述:在第6次供述中称是先回家拿刀,再返回与刘某见面的地点与刘某一起上被害人的车;第7次供述和第9次供述中称是与刘某上车后,路过卞住处时,卞下车拿刀再上车;第10次供述中又称是车开到南芦公路时,二人都下车,刘让卞回去拿刀,卞遂一个人乘被害人的车回家去拿刀,刘某则自己离开。再如,关于刘某离开的时间,卞修柱从侦查到一审期间一直供称刘某是在到达作案地点之前的中途离开,但在二审期问却称刘某也一同到了现场,且因车费问题与顾某发生厂争执,卞为劝架才用刀捅刺了顾某。卞修柱这种翻供的目的显然是想证明其无抢劫预谋,且是受胁迫作案,以减轻其罪责。但其翻供内容本身不稳定,表明其出于减轻自己罪责的动机杜撰事实,如果刘某确实参与了作案,卞到案后就完全可如实供述,不至于这样前后变化不一。

    2.卞修柱的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例如,卞修柱翻供后称他与刘某在案发前的较短时间内进行了频繁的电话联系,至少5次,但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和卞修柱的手机通话记录均证明刘某与卞修柱在卞所说时段内并没有电话联系,卞的通话记录反而证明在作案当晚20:15—23:03分之问,卞的手机多次与被害人顾某的手机及卞自己的另一个“159”开头手机号联系。这就与卞修柱前5次的有罪供述完全吻合,特别是印证了卞修柱以往所供为迷惑被害人而在乘车途中拨打自己另一个手机号假装与人约定见面地点的细节。通话记录系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强,表明卞修柱杜撰了与刘某的通话情况。又如,从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看,卞修柱应认识被害人顾某,且租乘过顾某的汽车,顾某的亲友也证实顾某一般只作熟人生意,而卞修柱在二审之前始终不承认认识被害人,也否认曾租乘过顾的汽车,但在二审期间又承认认识顾某并租乘过她的车子,这是典型的前后矛盾。

    3.卞修柱翻供称刘某参与作案,不合常理。刘某与卞修柱虽然相识,但二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此点二人供证一致,均说双方不熟。既然如此,刘某就不太可能指使一个不熟悉的人去抢幼杀人,况且这样作对刘某并没有好处,不合情理。如果刘某是因其从事倒卖二手车生意而教唆卞修柱抢劫“黑车”,则属于本末倒置,刘某所承担的风险和付出的代价均太大,因为一旦案发,既会导致赃车被追缴,赚不到钱,还会使刘某本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得不偿失。因此,卞修柱翻供称系刘某教唆他抢劫甚至刘某与他一起作案,从常理角度看,很难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人卞修柱一人抢劫杀害了顾某,其到案后期翻供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情况分析,卞修柱之所以后期翻供,应系其心理不平衡所致。卞修柱与刘某在商谈出售被抢劫车辆时一起被抓,但卞被判死刑,而刘某却不受刑事追究,他在二审庭审中流露出这样处理不公平的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卞修柱从侦查阶段开始翻供,试图把刘某卷入此案。因卞修柱是累犯,受过刑事处罚,一定程度上具备包括翻供在内的反侦查能力,故其翻供亦属正常反应。上述分析也表明,判断被告人翻供是否成立,根本在于取证T作扎实、到位,全面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特别是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出现主要依赖口供定案的现象。如果对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重视不够,案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因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分析、判断的基础,则很可能导致案件出现疑问。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因时过境迁难以补充证据,则不得不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作出判决。鉴于此,在刑事诉讼中不断提高取证水平,尽力避免因取证工作不到位而轻纵犯罪人的情况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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