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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1:05 人气: 标签: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沪高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埔区XX路414号,暂住本市闵行区XX村46号304室;2002年1月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沪高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埔区XX路414号,暂住本市闵行区XX村46号304室;2002年1月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7日刑事拘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XX,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XX路491弄9号601室;1998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撤销上诉犯盗窃罪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庭峰、刘鸿雁,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X,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个体餐饮业主,住本市杨浦区XX路498弄42号;1982年8月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佳蔚,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黄浦区牛庄路72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琦,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663号;1999年12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4月25日被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1月18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斌,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富人娱乐总汇服务员,住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285弄7号1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0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祁XX凡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佳蔚、范XX、陈琦、李斌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春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于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祁XX及范XX对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祁XX、范XX,原审被告人王佳蔚、陈琦、李斌及辩护人盛__、田庭峰、刘鸿雁、严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人金云永、唐黎萍、洪建军、万梁、商雷、费耿的证言,被告人杨XX、祁XX、陈琦、范XX的供述,相关法律文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春宝提供的有关经济损失的凭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XX及女友金云永在被告人王佳蔚住处时,于2002年10月8日凌晨1时左右,由金云永打电话给唐黎萍,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杨XX、王佳蔚与唐黎萍、陆壹清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本市XX路、荆州路碰面。之后,王佳蔚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琦,让陈至提篮桥霍山路附近碰面,并从住处取出两把带靴马刀,其中一把给了杨XX,杨XX还从王住处拿了一把尖刀。当杨XX、王佳蔚等人至提篮桥霍山路附近,与陈琦及陈带来的被告人祁XX、李斌等人会合后,杨将所携的一把马刀交给了陈琦,陈则将所携的一把弹簧刀交给了祁XX。当上述人员行至本市XX路、荆州路附近时,遇到手持菜刀的陆壹清及手持铁条的被告人范XX,陆上前抓住祁XX并询问祁是否打过电话,遭祁否认后,陆即用菜刀砍击祁头部,范XX亦持铁条击打祁XX。祁遂拔出弹簧刀刺戳陆腹部肚脐旁一刀。杨XX、王佳蔚、陈琦、李斌见状,上前与陆壹清、范XX发生互殴。其间,杨XX持尖刀刺戳陆壹清胸部一刀,陈琦持刀砍击了陆的面部,王佳蔚持马刀砍击了范XX的面部等处,李斌与范互殴并用热水瓶砸范。嗣后,杨XX等人逃离现场。李斌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陆壹清因被刺破胸腹部,伤及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李斌、范XX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作案后,陈琦、范XX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XX、祁XX、王佳蔚、陈琦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春宝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

  原判还根据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林乾的陈述,证人邵宇丹、吕荣祥、陆伟强的证言及同案犯周国君、王盛洪和被告人祁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祁XX于2002年9月10日零时许,因周国君(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聊天时与邵宇丹发生争执,遂在周国君的纠集下,与王盛洪(另案处理)各持一把西瓜刀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600号“华滨网吧”找到邵宇丹。祁、王又纠缠网吧内的被害人林乾,并持刀砍击林的右肩部及双手,致林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祁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佳蔚、范XX、陈琦、李斌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琦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杨XX、祁XX、王佳蔚、陈琦、范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杨XX、祁XX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李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但过从轻处罚。陈琦、范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恩杨XX、祁XX、王佳蔚、陈琦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反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祁XX反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王佳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范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以重刑执字第601号对被告人陈琦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被告人陈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八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XX、祁XX、王佳蔚、陈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春宝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杨XX、祁XX、王佳蔚、陈琦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负连带责任。

  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杨XX上诉辩称,其未持刀刺戳陆壹清并致陆死亡,并不是主犯,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杨XX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杨XX刺戳陆壹清胸部致陆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祁XX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祁XX的辩护人认为,祁XX在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的作用,应系从犯,要求二审法院对祁从轻处罚。

  范XX上诉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聚众斗殴,亦未持铁条参与斗殴,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范XX的辩护人认为,范没有参与斗殴的故意,亦未持铁条参与斗殴,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对范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杨XX到案后虽然称其未持尖刀刺戳死者陆壹清,但杨持尖刀刺戳陆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祁XX、王佳蔚、陈琦、李斌到案后的供述及证人唐黎萍的陈述证实。杨XX亦对自己持尖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外,祁XX持弹簧刀刺戳陆壹清腹部的事实,除祁的供述外,还得到王佳蔚、陈琦及李斌的公诉印证。杨XX亦对祁持弹簧刀行凶的事实作了供认。从上诉事实看,杨XX持尖刀、祁XX持弹簧刀各对陆壹清胸腹部形成一处创口。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陆壹清胸腹部有两处创口,一处为右胸部,进入胸腔后在肝脏形成两处刺破口,另一处为右腹部脐旁,进入腹腔;陆死亡原因是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腹部,伤及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人之一法医费耿经查看作案工具弹簧刀照片及王佳蔚所绘的尖刀样图后证实,弹簧刀难以形成右胸部的创口,可以形成右腹部脐旁的创口;尖刀可以形成右胸部的创口。同时,同案被告人陈琦、李斌等人均指证杨XX持尖刀刺戳陆壹清的右胸部。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杨XX持尖刀刺戳陆壹清的右胸部。杨XX应当对陆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杨XX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对陆壹清行剌,致陆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了主要作用。故杨XX辩称其未持刀刺戳陆壹清并致陆死亡,且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杨XX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杨XX刺戳陆壹胸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

  二、祁X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刺戳陆壹清腹部;祁XX还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并持刀致一人轻伤。祁在两次共同犯罪中,显然不属起次要作用。现祁及其辩护人认为祁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从犯,辩护人还认为祁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祁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祁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三、范XX持铁条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得到同案被告人杨XX、王佳蔚、陈琦、李斌的供述及证人洪建军、万梁、金云永等人的证言证实,并有查获的铁条相印证。现范XX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未持铁条参与斗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范持铁条积极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显然不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范系从犯,亦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鉴于范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范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祁XX、范XX及原审被告人王佳蔚、陈琦、李斌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中,杨XX持刀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祁XX、范XX、王佳蔚、陈琦、李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祁XX还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陈琦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对其两罪并罚。杨XX、祁XX、范XX、王佳蔚、陈琦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杨XX、祁XX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李斌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陈琦、范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杨XX、祁XX、范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祁XX、范XX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果祥华

  代理审判员: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罗靖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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