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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辨析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15:29 人气: 标签:
导读:一、什么是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刑法中生命起始的标志能说为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生命的终止我国实践中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根据有关司法解

    一、什么是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刑法中生命起始的标志能说为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生命的终止我国实践中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可以认定为生命已经终止。因此,母体中的胎儿与尸体都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的罪的客体,但侵犯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侮辱尸体罪。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的非法性,即没有非法阻断的理由。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则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正当防卫中杀死不法侵害者、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等。

   (2)、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枪击、利用他人或动物,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其饿死。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比较少见,一般要求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如一成年人带一未成年外出,在遇野兽侵害时,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3)、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14至16周岁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为本罪的主体。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4.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故意。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与是可以是间接故意,一般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方面往往为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一般为意外事件。如在森林里,误将人当成动物而开枪将其打死,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认定为意外事件。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1.是否有行为违法的阻断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竞技比赛以及执行公务将他人杀死,一般不构成犯罪。

    2.他人行为引起自杀案件的认定

    (1)帮助自杀行为。
  帮助自杀,是指:第一、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第二、或者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第三、或者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其杀死。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的同意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剥夺他人生命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以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安乐死”越来越多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承认其合法的前提下,“安乐死”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对于帮助自杀行为,由于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唯一原因,有时可能是次要原因,因而其危害小,处罚应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但是仍然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教唆自杀行为。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通过劝说、利诱、命令、胁迫等方法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行为。由于教唆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教唆对象为无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
  (3)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和他人一起约定好一起自杀,但最后行为人没有实施自杀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以自己也要自杀为前提,客观上也放任了对方的自杀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以故意杀人论处。但在量刑事方面因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间接杀人”。教唆未达到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杀害他人,由于行为的实施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行为者实际上是教唆者的“工具”。此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由教唆者本人实施的。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区别。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则以剥夺他人生命。

    (四)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

    四、罪数及其转化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刑讯逼供罪与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聚众“打砸抢” 与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与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 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9.抗税罪与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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