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律师网,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律师咨询,宁波律师协会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事程序 > 法院审判

对单位职工盗窃私自处罚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0:27:22 人气: 标签:
导读:王某系大足县某管道设备厂老板。2005年11月,王某接到该厂门卫叶某的电话,称该厂职工谢某盗窃厂里的铜被现场捉获。王某和其儿子王某某赶回该厂后,发现谢某装醉睡在地上,王某将谢某拉起来让其跪在地上,谢某仍装醉,王某的儿子王某某端了一盆水泼向谢某。王某提出谢某偷了厂里的东西,要罚款1万元,要不就送派出所

  王某系大足县某管道设备厂老板。2005年11月,王某接到该厂门卫叶某的电话,称该厂职工谢某盗窃厂里的铜被现场捉获。王某和其儿子王某某赶回该厂后,发现谢某装醉睡在地上,王某将谢某拉起来让其跪在地上,谢某仍装醉,王某的儿子王某某端了一盆水泼向谢某。王某提出谢某偷了厂里的东西,要罚款1万元,要不就送派出所。在谢某的家人及周围群众的劝说下,王某同意对谢某罚款4000元,谢某家人当时打了4000元的欠条给王某,王某要求谢某第二天必须交钱。谢某家人了解王某平时为人霸道,不敢拖欠,第二天就将4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据查,谢某盗窃王某管道设备厂的铜二十余斤,价值400多元。

【分歧意见】

  如何认定王某行为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违法。谢某盗窃了工厂财物是事实,谢某有错在先,王某作为工厂负责人,有权按照厂规对盗窃工厂财物的职工进行处罚,王某的行为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不构成犯罪。谢某盗窃了管道设备厂的铜是事实,王某作为管道设备厂的负责人对谢某进行处罚虽然不合法,但王某提出将谢某送派出所是理所当然,谢某可以选择要么被送去派出所,要么被处以罚款,王某并没有胁迫谢某的主观意思,谢某有选择权,其并没有丧失其意志自由。王某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所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谢某实施敲诈勒索,理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理分析及评析意见】

  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工厂无权对单位职工私自处罚,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工厂无权对单位职工私自处罚
 
  首先,工厂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设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外, 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单位以内部规章的形式对单位职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工厂无行政处罚权。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执行, 而且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工厂不是行政机关,无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权。本案中,谢某盗窃管道设备厂的铜固然有错,但是小偷的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被被盗管道设备厂厂长的王某擅自对王某进行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某应将谢某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被盗铜送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对谢某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谢某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对其采取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本案中,谢某盗窃的铜价值仅400多元,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应对谢某按照《治安处罚条例》对其采取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被害人不敢拒绝。威胁的内容,不仅可以用实施暴力相威胁,而且可以用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其中的隐私,是指被害人不愿让他人知道的情况,如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等。从强度上来讲,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必须实际上对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产生了精神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对于威胁、要挟行为是否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实际受到了威胁或者强制,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所遭受的威胁或者要挟,相对于一般人是否会因此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足以使一般人或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为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威胁、要挟行为是否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实际受到了威胁或者强制,应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因为敲诈勒索是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不同的被害人的心理、生理素质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如果以某种威胁或者要挟不足以使一般人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一方面会造成对被害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会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同时,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在主观上的反映和感受还会受当时的客观环境的影响,在特殊环境下,对一般人不足以产生恐惧的威胁行为,却足以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

  行为人提出“送派出所”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威胁的内容,不仅可以用暴力相威胁,而且可以用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一般情况下,抓到小偷送派出所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行为人以“送派出所”相威胁,从而达到对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产生精神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的目的,行为人实际上是以“送派出所”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理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认定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王某是否对被害人谢某及其家人实施了威胁,并对被害人产生了精神强制。行为人王某对谢某盗窃单位财物采取了以“要罚款,要不送派出所”相威胁的手段,谢某及其家人了解王某平时为人霸道,当时就打了4000元的欠条给王某,并于第二天将4000元现金交给王某。如前所述,判断威胁、要挟行为是否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实际受到了威胁或者强制,应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即根据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对所受威胁、要挟在主观上的反映、感受为准。而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东西,从谢某及其家人了解王某平时为人霸道,以及打欠条并及时付款给王某的一系列客观表现来看,谢某及其家人因王某实施的威胁行为而产生了精神强制,从而丧失了自由意志。谢某盗窃王某厂里的铜,被保安当场抓获,王某财产并未受损,同时,如前所述,王某无权对谢某进行私自处罚,王某要求谢某支付罚款费只是希望借此机会对谢某进行敲诈,从行为人王某的主观意图来看,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谢某财产的目的。谢某因王某的威胁而支付了王某4000元,其数额已经达到较大,行为人王某因敲诈勒索取得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产,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处理结果】
  
   2010年1月19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轻微,作微罪不诉处理。



本文网址: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