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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特点及司法认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09:19 人气: 标签:
导读:频繁“出警”,插手纠纷,横行乡里,为非作恶的郭树群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已被一审宣判。该案的24名被告人均被判决有罪,并被判处十九年和一年不等的刑罚。该案一审已尘埃落定,但在该案中的一些问题,发人深思,耐人寻味。一、该案的基本特点(一)犯罪年龄趋轻。该案的24名被告人有22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频繁“出警”,插手纠纷,横行乡里,为非作恶的郭树群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已被一审宣判。该案的24名被告人均被判决有罪,并被判处十九年和一年不等的刑罚。该案一审已尘埃落定,但在该案中的一些问题,发人深思,耐人寻味。

    一、该案的基本特点

    (一)犯罪年龄趋轻。该案的24名被告人有22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中有12人系“80后”,有3人作案时还不满20岁;有9人系“70后”,年龄最大的郭树群(组织、领导者)也系69年出生。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低龄化问题,反映出我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方面的缺失。

    (二)文化程度偏低。在22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当中,有7人系小学毕业或肄业,14人系初中毕业或肄业,仅有1人系大专学历。文化程度偏低,使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从而在昏昏然状态下走上犯罪道路,难怪有些被告人称:“我们不是‘出警’,而是为人排忧解难”。

    (三)犯罪手段单一。被认定的25起具体犯罪事实中,有23起均是受雇于人,插手矿群或民事纠纷,统一戴白手套,持棍棒、钢管等物,从事所谓的“出警”,作案具有明显的专业性。由此被当地群众称为“白手套帮”。群众有纠纷不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走黑道,借助黑恶势力解决纠纷,把事“摆平”,一方面表明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在下降,另一方面也为黑恶势力的横行提供了“市场”。这一点尤其应当引起公安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

    (四)作案时间集中。被认定的25起犯罪事实,有23起集中实施在2007年3至7月份之间,其中5月份作案就有6起之多,并且同一天就有多次“出警”,以致于个别骨干分子“忙不过来”,组织者出现了“调度”困难。相对集中的作案时间使该黑社会组织更加巩固,人员不断得到加强,每次作案,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从判决认定看,该组织尚有50余名同伙未归案。如此大规模、连续作案达数月之久,这表明对于黑恶势力坚持“露头就打”的原则尤为必要。

    二、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参加该案庭审的16名辩护人几乎都以“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由,提出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证,以郭树群、岳国明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插手矿群、民事纠纷,每次“出警”都收取费用,共获取“出警费”10万余元,虽然对收取的费用都分发给团伙成员,没有实施统一管理,但这是该组织经济实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以经济利益来维持该组织的存在和协调组织成员间的活动。根据这一理解,判决认定了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否定了辩护人的意见。当然,我们也建议上级司法机关能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表现形式给予具体指导,以适应当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郭树群、岳国明组织、指挥作用明显,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但起诉书在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标准上不够统一,甚至出现了倒挂现象。例如有2名被告人仅参与具体犯罪1次,被指控为积极参加者;有2名被告人参与具体犯罪4次,却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还有1名被告人参与2次具体犯罪,反而没有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这表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未统一的认定区分标准,应当对此予以完善,以便统一法度。就本案而言,我们的做法是积极参加者以实施3次以上具体犯罪为标准;一般参加者以实施2次具体犯罪,或虽然实施了1次具体犯罪,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为标准。按照这种区分标准,判决将指控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作出了调整,并追加了1名被告人(杨少海)为一般参加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此实现了认定标准的统一和量刑平衡。

    (三)关于异地用警和异地审判问题。在涉黑案件的查处上,采用异地用警、异地审判策略,对于排除干扰,公正办案等,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公诉机关的提前介入问题。审判地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应明确该案的公诉机关,并由公诉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环节,独立完成审查起诉任务,而不是由案发地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任务后再向审判地的检察机关移送。否则会严重影响办案效率,甚至影响起诉质量。郭树群案件发生在新密市,审判在登封市。据了解,新密市检察院于2008年4月份就制作了起诉书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后来案件移送到登封,6月11日才起诉到登封法院。这样,该案仅在两地检察机关就经历了至少4个月时间,影响了及时审判。两地检察机关的移交不仅浪费了时间,还影响了起诉质量,该案起诉指控的27起事实和154个参与人次,因证据提供不充分,造成2起事实和6个参与人次未被认定,还有3起事实系认定错误被判决纠正。

    二是漏犯的继续追诉问题。前已述及,本案尚有50余名团伙成员未归案,其中有11名团伙成员参与作案2起以上,有6人系明显的积极参加者,那么,这些团伙成员能否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得到追究,值得关注。我们建议,案发地侦查机关应参照本案判决认定标准,继续做好追逃工作,将缉拿归案的该组织成员仍移送原审法院审判,以便统一法度,除恶务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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