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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文强涉黑案系列报道及评论(四)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09:47 人气: 标签:
导读:七、文强案一审判决似有重大程序瑕疵2010年5月11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强案主审法官王立新先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了他同年4月14日所写的"日记",即《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毫无疑问,发表这几篇日记是经过其所在法院认可的,甚至可以推定此举是法院安排的。因为,按最高院

  七、文强案一审判决似有重大程序瑕疵
2010年5月11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强案主审法官王立新先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了他同年4月14日所写的"日记",即《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 。毫无疑问,发表这几篇日记是经过其所在法院认可的,甚至可以推定此举是法院安排的。因为,按最高院颁布的《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擅自披露合议庭讨论、评议案件的具体内容,应受记过乃至开除公职的处分,但王立新法官至今安然无事,这就表明他披露"日记"决非"擅自"做主!
然而,正是《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这篇"日记",暴露了重庆五中院对文强案的一审判决有重大程序性瑕疵。请看王立新法官在"日记"中的记载:"合议庭最终判决文强死刑。为这个结果,合议庭内部也曾经争议过:文强受贿的金额同全国同期判处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并非最大,但最终我们还是坚持作出了死刑判决,理由就在于文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请注意,根据王立新法官"日记"的以上记述,重庆五中院对文强的死刑判决,是合议庭做出的,不是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看来,该法院在承审文强案的过程中,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错误地诠释成了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那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从而不知不觉地搞了"西方资本主义那一套"。因为,只有在强调法官个人自主性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下,合议庭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才能等同于其所在法院的判决,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体制,强调集体负责,重大案件应该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文强案是全国关注的重大刑案,对主要被告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五中院竟然不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是放任"合议庭最终判决文强死刑。"这对于该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来说是失职,对于文强案合议庭来说是越权。他们的这些行为,背离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的规定,更是直接违反了2010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9条的规定。该《实施意见》第9条的原文是:"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人们不容易明白,审理文强案的重庆市五中院为何不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文强立即执行的死刑,而让合议庭"最终"做这个判决。
王立新法官"日记"透露的情况如果是真实的,文强案一审判决的程序性瑕疵就应该算是很严重了,最高院复核时恐怕得考虑这个因素。
看到这里,重庆五中院或许要反悔了,或许会否定王立新法官《在审理"文强案"的日子里》记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是这样,估计人们会有兴趣听听重庆五中院有关人士出面说明真相。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心目中是庄严的审判机关,我真不希望本文的读者看到这里会形成文强案承审法官和法院说谎话或不诚实的印象。
 
八、重庆法院适用刑法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包括公安部门领导干部)犯受贿罪或其他罪,既不应该因其原有的职位而事实上得到从轻、减轻处罚,也不应该因同样的原因而承受事实上从重或加重的刑罚。如果法院认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犯受贿罪(相对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等)量刑应该从重或加重,那他们应该通过寻求修改法律、让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的途径来进行,不应该自己做主,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刑的法定的基本要求。
然而我注意到,在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法院通常对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犯罪,有因其职位或身份而事实上对其从重或加重处罚的倾向。在这方面,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与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犯罪,两相对比,在量刑方面往往展现出很大的反差。例如,前中石化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作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的文强受贿0.1211亿元却获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如果把陈克杰案、郑筱萸案的情况考虑进来,这一点更加明显。文强案二审结束后,审理该案的重庆高院表示,"文强身为政法部门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大肆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0.1211亿余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可见,法院实际上是认为被告因具有政法部门领导干部身份而应从重量刑。这有违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院按被告身份区别对待,不按统一标准量刑,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罪刑法定中罪和刑均须法定的人权保障原则。我国是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法院、法官量刑虽然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不应该跨越生与死的界线。在这方面,最高院在复核死刑的时候应该把关。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刑罚轻重,无不是以数量为基础性的和最重要考量因素的,其他相关因素虽然也应纳入考量范围,但毕竟次要得多,因而所占权重应该较小或很小。中石化原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重庆公安局副局长受贿0.1211亿判死刑立即执行,地方法院的自由超量权未免太大了!按罪刑法定原则和实行制定法制度的传统,我国本应按照今天的实际情况,循修改刑法的途径来规范受贿数量与刑罚的对应关系,但我国还没有做到这一点。于是乎,历史地看,贪官受贿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一两亿,都曾经用或正在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来形容其犯罪的严重程度,但却很少想到,0.1211亿与1.9573亿,其实有天壤之别。如果说0.1211亿是"数额特别巨大",1.9573亿似乎就应该用"天文数字"一词来描, 述才相称和恰当,否则就很难让民众觉得这种描, 述是公平、合理的。
特别是,法院以受贿罪对被告量刑,受贿数额或受贿绝对量应该是法院最基本最重要的客观依据。法院不可以极不成比例地降低受贿数额这个最基本最重要因素在决定刑罚轻重方面所占的权重,转而主要根据被告原来的身份和职业等相对次要的因素来对不同被告区别量刑,先将一个受贿1.9573亿元的被告判为事实上的"生",然后又将一个受贿0.1211亿元(这个数量不到前者数量的6.2%)的被告判为立即"死"!至少从最高院统一掌握死刑复核标准这个角度看,重庆两级法院对文强的量刑违背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文强案一审法官秀出的日记表示,对文强"坚持作出了死刑判决,理由就在于文强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合议庭所持的这个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因为:(1)衡量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程度的最重要最基本标准,应该也只能是受贿数量这个客观的、可衡量的因素,否则法院或法官就犯下了主要凭主观标准量刑的错误;(2)法院如果不以受贿数量这个客观因素为基准谈论被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严重程度,必然有很大的主观武断成分,在量刑、决定被告生死方面形成"说你严重就严重,不严重也严重;说你不严重就不严重,严重也不严重"的人治状况。这种人治状况在死刑裁判方面的严重弊害,无异于将"让被告死他/她就得死,让被告活他/她就能活"的生杀大权,完全交给了法院、法官或其领导者的主管意愿,不需要法律根据。(3)法院一旦大幅度降低受贿数额在决定受贿罪被告生死方面所占的权重,势必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受贿罪死刑依据掌权者意愿自主运用的严重后果,这违背法治原则和罪刑法定中罪和刑均应法定的人权保障原则。
另外,参与复核文强等死刑的法官还应该注意,我国现行的包括受贿罪在内的职务犯罪侦办体制,原本就包含着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的制度性安排,即国外、境外常常诟病的选择性办案。我国多年来实行的规则,是较高层级领导干部出现受贿嫌疑,相应检察机关不能自主立案侦查,必须报本地党委领导同意才能立案侦查。以直辖市为例,一般市检察院可以自主立案侦查的领导干部限于副局级以下但不包括副局级,区检察院可以自主立案侦查的领导干部限于副处级以下但不包括副处级。相应检察院要立案侦查这个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必须相应地报市委或区委的负责人同意。所以,我国各地对领导干部受贿案件的侦办,基本上都属于选择性办案,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多有不符。为什么我国各地一些官员因受贿罪被判刑后,往往多有不服?这就是宪法根源。在受贿罪嫌选择性侦办的制度化背景下,以受贿罪判贪腐官员立即执行的死刑,从学理上看其公正性有前提性瑕疵。
《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行使死刑复核的职权,尽可能消弥因无法可依带来的弊病,使实际的死刑量刑标准在全国范围基本统一,应该是最高院依宪法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义务的具体表现。在受贿罪涉及的受贿数量日益提高,刑法未及时修改,量刑实际上已无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依的情况下,最高院显然是有很多事情可做的。无论如何,对受贿贪腐官员是否应该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受贿数量应该是基础性衡量标准。这个标准原本应该由法律明定,如果法律未规定,最高院就应该公布自己的标准并且统一掌握。
 
九、最高院复核文强等死刑应坚守法治原则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条规定可以简称为宪法的法治条款,它的基本要求就是宪法和法律至上。由于宪法和法律都是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因此,宪法、法律至上与执政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是完全统一的。
最高院复核死刑若欲坚定贯彻法治原则,必须在宪法引导下,排除冒牌"大局"和冒牌"政治"对地方法院适用刑事法律的负面影响。而最高院参与死刑复核的法官只有确立一些正确的认识,才有可能在工作中真正贯彻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这些认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严格实施宪法和法律是我国最大的大局。"顾大局"是应该的,但所顾的必须是真正的大局,不能是冒牌的大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其自己的大局,区县有区县的大局,乡镇有乡镇的大局,甚至每一个人,也都有自己认定的大局。但是,相对于整个中国的大局,它们都是局部即"小局"。全中国这个大局只能由宪法和法律体现。应留意不能让地方官员认定和维护的冒牌大局冲击或搅扰了宪法、法律体现的真正的大局。
(2)"讲政治"也是应该的,但得看你所讲的政治是什么具体内容,以及基于什么目的。孙中山先生早就说过,政治就是众人的事。从今天的观点看,政治也无非是关乎我国全体人民最大利益或幸福的事情。所以,政治有小政治与大政治之分,大政治即整个中国的整体利益,它是由宪法、法律体现的,是真正的政治;小政治就是地方、单位的利益,通常表现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公共机关及其主要领导人的意愿。从法治的高度看,小政治并非中央所说的"讲政治"中的"政治"。在宪法、法律面前,如果一个人所讲的内容真的是政治,那它一定是与宪法、法律吻合的。因此,决不会有根本内容与宪法、法律不同乃至严重冲突的政治;不论什么人,如果其所讲的政治在根本内容上是与宪法、法律冲突的,那他/她口里的"政治"一定是冒牌的政治;如果他/她试图让宪法、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屈从于他/她口中的"政治",那他/她无异于是以冒牌政治冲击和否定真正的政治。
(3)宪法和法律体现着我国最大的民意,即13亿人民的民意。所以,按宪法的规定和精神适用法律,不能被个别地方、个别情况下由数量不等的公民表达的"民意"所左右,尤其不能受一些无来由的"山寨民意"的影响。所以,对于网络上由持特定倾向的一部分人表达的"民意",或由六七个、甚至两三人举一个横幅,四五个人凑在一起放一挂鞭炮表达的廉价"民意"或人造"民意",一定不能太当一回事,不能让法律的适用受这种冒牌民意的左右。否则无异于全国13亿人受到少数人、几百人、几十人、甚至几个人的精神绑架。
说到"民意",还应该看到,当今社会是有着相当浓厚的盲目"仇官恨官"意识的。最为极端的情况是,湖南永州三名无辜法官被没有理性的凶徒杀害,居然有市民去给杀人者送花圈,这种情形令人痛心。现在只要说杀贪官,几乎百姓没有不赞成的,但是,依法律,贪官中的绝大多数是不能杀的。所以,"对民意"一定要理性看待。
 
十、留意"民意"假造,尊重多元的意见表达
文强案一审和二审宣判前,都有人提前准备好了横幅和大量鞭炮。有关法院判决文强死刑或裁定维持文强死刑判决时,这些人立即举横幅游走、拿鞭炮燃放。显然,他们在法院宣判前早已知道判决或裁定结果,他们的身份不难推定。
我曾经听人议论:"重庆审判文强,那些鞭炮放得让人作呕。看不出文强与他们有什么仇。做假做得太过分了!"我今对比了张君案与文强案。我通过谷歌和百度输入不同词句做了广泛搜索,有四点无法理解的发现,请对比思考:
(1)张君犯罪集团在重庆等地持枪持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22次,残忍杀害28人,重伤5人,轻伤15人,可谓罪恶滔天,但张君在重庆被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网上完全没有任何关于重庆市民打横幅、放鞭炮庆祝的记载,只有鼓掌的记载。站在普通百姓的立场,张君的罪行和民愤,都远超文强,可不知为什么判决和执行张君死刑时,重庆没有出现哪怕一个打横幅、放鞭炮的"群众"。
(2)看不出文强直接做过什么特别伤天害理、激起巨大民愤的事情,黑恶罪行的受害者与文强没有直接关联,但文强被判死刑,一审和二审宣判,重庆居然每次都有"群众拿出了提前准备好"的横幅、鞭炮游走和燃放,以示庆祝和支持,同时媒体对此也大肆张扬。文强确实罪行严重,但他毕竟没有直接指示、指挥或动手杀人伤人抢财物,且平时都是代表警方以"好人"的身份亮相的,不知何以重庆人民恨文强会超过恨张君?这种气氛是自然的还是人为制造的,值得查考。
(3)打横幅、放鞭炮的人表情平静、漠然,公事公办完成任务的态度网民们可一目了然。举"打掉黑社会保护伞文强,党和政府英明"条幅的有6人,等距排列,后面没见有人追随。举"判处文强死刑、法律万岁"横幅的有2人,后面虽然还有人,但从站位和面对的方向看,他们都在忙活自己的事情,不像是这个横幅的支持者。至于放鞭炮的,怎么看也只有两人,其中一个口里叼着一根烟,态度都像是在完成什么人布置的任务,而且有警察配合。
(4)媒体称,宣判文强死刑时,"数十名市民在法院外放起鞭炮庆祝",如果真是这样,他们活动是应该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报批的,否则就是非法的集会游行,但网上没见关于他们的活动有谁曾按《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报批的报导。按理非法集会游行警方应制止,可人们看到的却是警察为他们的活动清了场。事实上,放鞭炮制造那么多噪音和垃圾,不能是普通人都可任意为之的。
所以,人们有理由怀疑,这些人员与活动,都是前述"举国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说,西南政法大学所在的重庆,有那么多法学专家,他们对重庆法检公三家适用刑事法明显不符合宪法的问题,不可能看不到,但他们居然没有能够对之有一丁点微词,这当中的奥秘让人有点捉摸不透。难以理解的是,对于有些显然遭受刑讯的被告人的司法人权,法学家们居然没有任何一丁点声援,对于"打黑除恶"案件的审判,他们居然没有发表过一丁点不同于判决书的看法!自由地评论个案裁判,历来是司法民主不可或缺的构成内容,重庆似乎严重缺乏这种内容。一部分人得到了"课题费"被封了口,可以理解,但毕竟没拿过"课题费"的人更多,而且他们通常都是有正义感和宪法、法治意识的。
人的观念是多元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对任何事情人们都不可能没有不同看法。所以,在一个数千万人的直辖市,如果不同意见在当地能够得到尊重,不可能凡发言者都按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口径表态。没有不同意见的表达只能说明人们无法表达,可能是因为自主发表意见风险太大,相关基本权利缺乏起码的保障,或者是根本就没有媒体勇于刊载--这都是凭常识和生活经验就可以推断的情况。
我曾经直接针对文强案写评论文章投稿某报,得到的回应是"上边有禁令,不准讨论文强案"!这可以说是在处置文强案方面存在某种"举国体制"的又一个证据。
 
十一、有关最高国家机关对地方法院不守宪应有所处置
在违宪审查制度能有效运作、已经有了若干个无可争议的合宪性审查例或判例的立宪国家,违宪一般表现为法律或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在这些国家,法院通常事实上没有或被推定没有适用法律违宪的问题。但是,我国的基本情况与那些国家不同,不仅法律、行政行为有可能违宪,法院等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也有违宪的可能,而且,我国确实已经有了一些法院等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违反宪法的事实。 存在法院等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违宪的问题,是我国有别于其他许多立宪国家的一个"特色",这一"特色"显然不是所谓中国模式的应然构成部分,但却是它的一个实然的组成部分。地方法院适用法律不遵守宪法,是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必然后果。
我国实行人大制度,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最高院、最高检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机关,因此,对地方法院不遵守宪法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予以关注和进行处置的主要职责。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解决这个问题所需要的宪法地位和最丰富的宪法、法律资源,不仅包括修宪、释宪、立法、释法,还可以督促最高院、最高检和省级人大采取必要措施。
《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因此,纠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不遵守宪法的问题,直接的职权属于相关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有两个基本前提:(1)执政党的地方党委及其主要负责人遵守宪法--这方面有些地方做得好一些,有些地方做得差一些,但无论如何,他们做到这一点对于保证宪法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十分关键;(2)执政党的地方大员不搞运动式治理和运动式执法,因为,这类运动要么不发动,一旦发动起来必然要有一个权力集中的中心进行统一的指挥调度,该中心为了达到发动运动的目的,几乎一定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本应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一般来说,在上边不推动的情况下,地方做到不搞运动式治理或运动式执法并不难,但有时个别地方在某方面出现积弊太多的情况时,地方大员迫于尽快革除这方面积弊的压力,有时会不自觉地走上运动式治理或运动式执法的路径,现阶段的重庆在某种程度上说就出现了这种情况。
如果某地不具备地方人大有效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基本前提,要纠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未遵守宪法的问题,就只有靠其上级乃至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来解决了。在一些法院不守宪的问题比较突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责任对那里的情况表达关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那些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遵守宪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也可以在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方面有所作为。这项工作最高院应该可以从监督下级法院适用刑事法、复核地方法院判决的死刑着手。对于下级法院明显未遵守宪法的情况,最高院应该能够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不当、违反诉讼程序等理由,在既不提及"宪法"二字,也不表明自己对宪法相关条款的理解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各省市自治区的高院重审。最高院这样做,在性质上属于遵守宪法和对法律做合宪法律理解。 既然是理解宪法,当然就既可以将理解表述出来,也可以将理解放在心里,只要它在指导着自己适用法律的活动就行。当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如果最高院对于自己选择的处置方式是否合宪没有把握,他们应该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同样有责任关注和通过适当途径监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违反宪法规定的问题。最高检本着其由《宪法》第129条规定的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以《宪法》第135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对法院加以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为根据,依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纠正地方法院适用法律不遵守宪法方面,肯定能够做出不少具体事情。最高检这种涉宪行为的性质,也属于合宪法律理解。
或许,对于时下处于运动式治理和运动式执法状态下的重庆,有关最高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各自的管道尝试一下对那里法院适用刑事法未守宪的问题做些纠正。
 
十二、几点研究结论
本文篇幅已经不小了,下面我综合以上内容,表达几点结论性意见。
(1)在评说打黑除恶时,应该将目的(任务、目标、动机等)的正当性与手段(方式、方法、程序等)的正当性严格区分开来,避免将两者混为一谈。当今世界不论哪个国家的民众,除了黑恶人物和黑恶活动的受益者,估计没有不赞成不支持打黑除恶的。打黑除恶的正当性、正义性、必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对打黑除恶本身,似乎还从来没见有人反对过。但是,打黑除恶具有不容置疑的正当性、正义性、必要性,决不意味着某组织某人只要把绣有"打黑除恶"这几个金光四射的大字的神圣大旗往高处一插,他们在这面大旗下就可以形同"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爱干什么干什么,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事情不是这样的,也不能这样,因为,目的的正当性与手段的正当性是两码事,决不能桃李不分。因此,任何人不能用其预设的目的的正当性为其手段的非正当性辩护。如果一旦手段的正当性受到审视和批评,当事者就指称批评者否定其目的的正当性,那实际上是对批评者原意的恶意曲解,如果一定要用涉"黑"的语言来描述这种曲解的性质,最适当的用语应该是"抹黑"。现在有些媒体和人士时常有抹黑他人的倾向,不仅如此,他们还总是将有关人士对其预设目的的肯定渲染成对其所运用的手段的肯定,或至少藉此掩盖人们对其运用的手段的正当性的怀疑。这种做法和态度会减损有关组织和个人所致力于其上的事业的正义性,不可取。
(2)运动式治理、运动式执法模式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略有根本冲突,两者不可共存。它们两者(按基本特征,可分别用"运动"与"法治"两个词分别概括)间的根本冲突和不可共存性,不仅已经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史所证实, 也可以为我们的理性所清楚地认知:运动要求迅速动员"干部群众"、形成高潮、保持热度,而法治讲究查清事实、按法定程序办事;从发动到形成高潮、保持热度,运动需要超常状态,而法治所要求的是平常状态;在相应行政区域,运动的发动和推进客观上要求有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来统一指挥、协调、运用公共资源,在我国这个中心不形成则已,如果形成就只可能是党的核心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而法治所需要的是常态,在常态下,党政有分工,人大、政府、两院应各司其职,政治生活中通常不会有地位特别突出的公共角色; 运动要求根据其动员和运作的需要,设立权力凌驾于不同国家机关之上的临时机构统一行使原本属于这些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法治将这类方式视为不合宪、不合法;运动的发动和推进,要求舆论一律,因而在运动过程中,其指挥协调中心一定得严厉地管制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运动的发动和推进只能依赖政策、强调政治,而法治却要依托宪法和法律;推进运动特别要求一切组织和个人服从大局,而法治则重视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运动要求对刑辩律师保持高压态势,受委托刑辩律师执行业务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被告得不到充分辩护,而法治要求被告得到充分的辩护,如此等等。
从运动转向法治,是我国治理方式的革命,它能为宪法的切实实施创造重要前提。但是,我国各阶层要继续努力才能完成这一转变。因为,运动虽是较为原始、粗糙、简单的治理和执法模式,但它易于为权力人士所掌握和运用,并且有传统观念的认同和支撑,在我国有深厚的政治文化基础;法治虽是较为先进、精致的治理和执法模式,但操作复杂、有较多前提性要求,而且在中国没有太多的政治文化积淀做基础。
(3)运动式治理、运动式执法虽可获得一些短期效用,但从长远看对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危害甚烈,通常不宜采用。由运动本身的特性所决定,运动要么发动不起来、开展不下去,要么必然破坏法制、造成人治。另外,由于同样的原因,掌控运动的权力中心会不得不超越法律,强行处置某些敏感的、可能影响运动全局的案件,如重庆的李庄案;运动中的权力中心为完成既定治理目标、展示治理业绩、提振士气,也难免对某些指标性案件做政治性操控。但是,这些做法都很难不留下破坏法制、推行人治的痕迹。尤其是,为了统筹全局推进运动,权力中心可能为了达到某种预设目标而在所辖区域实行"举国体制",从而既打乱了宪法规定的权力配置格局,又侵犯了公民多种基本权利。
就说重庆用"举国体制"办理的那两件敏感的、指标性的案件吧。打黑除恶运动的权力中心处置这些案件,给大众留下的印象是:先做舆论铺垫,通过官方媒体发表一些没有经过查证的话语(诸如李庄的"够黑、钱多,人傻,快来",文强的"睡过12名当红女星"、"私藏文物"、"玩弄幼女"、"重庆没人能动我"等)和疑似犯罪情节,掌控舆论制高点;在审查起诉前做出最终处置决定;然后法检公相互配合按既有决定完成定罪量刑并宣判;接着官方媒体按判决书基调对材料做取舍,进行宣传报道;找学界人士一面倒表态支持法院判决,同时在全国范围封杀民众和学界的不同看法。
于是乎,从表面上看,运动的权力中心对这一切组织严密,指挥若定,环环相扣,大获成功,但在其光鲜表面的背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却因此而受到了20余年来仅见的重创,以致人治猖獗,司法权威流失,公共机构公信力降低。这类做法牺牲了法治和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它把按宪法规定应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放到了提线木偶的位置;它用政治运作在功能上取代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它让宪法和法律屈从于权力人士的意志;它把全国民众关注的庭审恶搞成了一场滑稽戏,使得司法审判近乎成了民众的笑柄(如李庄案);它从根本上削弱和动摇着国人对司法原本就很少的信任。所有这一切,都悄悄地、然而也是真实地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4)独立公正的司法对于中国的持续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至为重要,不宜对司法程序进行政治化操控。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针对官方的说法:"你和他讲法制,他和你讲政治;你和他讲政治,他和你讲国情。"第一句话显然是讽刺近年来流行的用"讲政治"来变相冲击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做法。何谓政治?没有人赋予这个抽象概念以具体内容,如果说有内容,那也主要指权力人士不断变幻的意愿。有些权力人士对司法进行政治化操控,实际上是为了让司法随时随地为实现权力人士时下的治理意图服务。他们或许自认为这是在帮执政党,在加强和巩固执政党的领导地位、执政地位,但实际上他们很可能是在损害、削弱执政党的地位和权威。
严格实施宪法和法律,厉行法治,应该是我国当代最大的政治,要讲政治就应该讲这个最大的政治。切不可打着讲政治的招牌,用一些内容含混、不断变幻的套话妨害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历史经验表明,统治者如果无视宪法,恣意妄为,惘顾潮流,自作聪明,玩弄司法,社会和国家会为此付出极沉重的代价。到了网路时代了,70后,80后,90后,他们大都受到过良好教育,关心国家的前途,了解世界的发展,老一代人沿袭传统思维定势,靠说一套做一套,靠隐瞒真相、强词夺理来应对他们,最终不仅不会起作用,还会被他们厌弃。写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了1976年四五运动中当年被认为是"反动至极"的那句话:"中国已不是过去的中国,人民也不是愚不可及。秦皇的封建时代已一去不返了。"这句话一度集中反映了我们这个民族的觉醒。自那时以来,34年过去,弹指一挥间,今天的中国似乎到了需要官和民一起来郑重重温这句话的时候了。
从维护自身地位和公信力的角度看,司法最忌讳政治操弄,因为政治操弄历来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所以,现代国家的统治阶层,即使事实上操弄了司法,他们口头上也一定坚决否认。我国如果公开要求司法人员办案"讲政治",不仅与《宪法》序言最后自然段、《宪法》第5条关于宪法、法律地位和法治的规定相背离,似乎也不甚明智。
(5)我国行之有年的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顺应了世界潮流和历史趋势,也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利益,应该继续推进。废除死刑是世界刑事法制发展的潮流,因此,我国行之有年的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政策顺应了这一日益壮大的潮流。不仅如此,限制和减少死刑,"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并争取逐步做到除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外一律不杀,最终完全废除死刑,应该是我国死刑制度今后演进的方向。所以,我国近年来实行的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政策,不应因一时一地的情况而受权力人物的情绪左右。另外,我国已经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限制、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向,与这个伟大目标所预示的方向是相同的。国家或政府在运用暴力方面进行自我克制,对社会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仁者无敌",国家和地方都应该逐步自觉放弃运用重刑乃至极刑来立官威和展示治理成效的做法。这类做法在当今世界已经显得过于落伍和不文明。
我国现在的死刑制度,尤其是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领域实行的死刑,由于法律规定的量刑的数量标准因严重脱离实际而形同虚设,实际上已经基本上蜕变到了人治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一个被告的生与死在一个很大程度上是由权力人士的意志而非法律决定的:一个人的贪污或受贿数量在10万元以上,在法律上就可以说是数量特别巨大,此时若权力人士再给他/她来一个无客观标准可以度量的"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观认定,按法律规定他/她就可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方面,一个人受贿金额即使数以亿元计,如果权力人士按其意志不想让他/她死,他们也可以影响法院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实际上最后一般都不会执行。翻翻这几年的死刑记录,人们还可以发现,有受贿数额过亿者,审判时幸运地遇上权力人士要"彰显死刑改革决心",于是获死刑缓期执行,保住了性命;可也有受贿只几百万,但不幸碰到权力人士正好要"彰显""反腐败决心",于是被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并被飞快核准飞快杀掉,如郑筱萸。从这些活生生实例中,民众看得到的全是人治,看不到法治和体现尊重和保证人权的罪刑法定等内容。
因此,在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领域的死刑近乎完全人治化了的状况下,这个领域继续实行立即执行的死刑很可能会造成一些非常不公平的情况。所以,原则上说,在其完成法治化改革之前,有关最高国家机关似可考虑暂停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被告立即执行的死刑。另外,近年来媒体不时报道判处某人死刑是为了"彰显"某种"精神",或"彰显"某种"决心",官方也很坦然地认可甚至欣赏这类说法。或许这正好反映了相关领域的死刑判决没了客观标准、被告的生与死很大程度由权力人士主观意志决定的真实状况。
我以为,任何组织、任何官员都不应该为"彰显"某种精神或显示某种决心而决定剥夺被告的生命。因为,不论为"彰显"某种"精神"、还是"彰显"某种"决心"而剥夺人的生命,都违反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实行法治的规定,都违反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的规定。而且,为"彰显"某种主观意向而剥夺被告生命的做法,在文明社会听起来非常可笑,在国际司法界看来甚至可以说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嘲弄。
最后,读者可能要问,你认为最高院对文强的死刑到底是应该核准呢,还是不应该核准?实话实说,我反复考虑,几经犹豫,最后终于得出了这样一个自己确信是正确的结论:我不应该回答这个问题,也不具备负责任地回答这个问题的条件。我不回答这个问题的理由,可以大体上概括为以下两点:
(1)我讨论这个问题的根本目的,是根据重庆方, 面展示给社会大众的信息,结合几个敏感的或指标性案件,对重庆三级法院适用刑事法遵守宪法的情况做, 些评估,以推动宪法的实施。所以,我对于重庆方面对任何刑, 事被告的审判,除关注合宪合法、程序正义外,并无其他特定和确定, 的期待。在这种情况下,我如果对最高院是否应核准文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做出回答,不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结果一定是导致本文读者关注我无意让他们关注的问题,而轻忽我非常希望他们关注的问题。因此,我对这个问题作答显然不是明智的举动。
(2)文强案案情极为错综复杂,对于任何一个没有参与庭审,没有查阅过案卷,没有旁听过此案审理的外地学者来说,他/她基于法院和媒体已经披露的情况,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做些评论是可以的,但若要回答是否应核准文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多少会有些自不量力和失之轻率的嫌疑。对这一点,我一度认识不足,后来与一些法学、法律界朋友深入探讨本文涉及的方方面面,终于比较有信心地将对文强死刑复核的态度,调整到了本文最后这一部分表达的认识水平上。
对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来说,没有比合宪合法和公正地裁判案件更容易树立权威和公信力的事情了。
对于法学者来说,应该没有比合宪合法和公正价值更高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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