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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5:39:38 人气: 标签:
导读:一、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刘某相识后于2000年12月姘居在一起,两人无正常职业,靠原先做生意的积蓄共同生活。因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的影响下也开始吸毒。当积蓄用完后,两人靠王某“坐台”的进帐支付日常生活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2001年8月,当王某不再“坐台”后,两人就没了经济来源。为了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刘某相识后于2000年12月姘居在一起,两人无正常职业,靠原先做生意的积蓄共同生活。因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的影响下也开始吸毒。当积蓄用完后,两人靠王某“坐台”的进帐支付日常生活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2001年8月,当王某不再“坐台”后,两人就没了经济来源。为了筹集毒资,被告人王某提出“以贩养吸”,被告人刘某听后表示同意,并商量由王某到上海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买回后的毒品存放于两人共同租住地,除供两人自己吸食外,还由王某出面与其他吸毒人员联系,伺机将毒品再贩卖给他人,但刘某不知道王某购买毒品的确切次数和数量。2001年10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茅某打被告人王某的手机要求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因王某不在租住地而由刘某接听了该电话并答应了茅某的要求,随即刘某取出存放于共同租住地的1克毒品海洛因,至本市苏福路与盘门路的交叉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这1克海洛因卖给了茅某。事后刘某告知了王某此事,并将3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2001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的下午和14日的晚上,茅某均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接电话后均在本市苏福路与盘门路的交叉路口以人民币350元1克的价格共计10次将1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了茅某。200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苏福路与盘门路交叉路口欲将毒品贩卖给茅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9克。当日,公安机关又在两被告人的共同租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并将刘某抓获。上述贩毒所获赃款均用于两被告人购买毒品和个人消费。

         二、 分歧意见


        对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因由她提出犯意,出资购买毒品,并出面联系贩卖毒品,所以应予全部认定,即为14.7克,对此,无不同意见。
        对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认定刘某单独贩卖的1克;第二种意见认为也应全部认定,即为14.7克;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3.8克,即刘某单独贩卖的1克再加上在两人共同租住地查获的2.8克。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二人以上;二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三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对照本案的情况,首先符合共同犯罪对人数的要求,主要是在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上认识不同。
         第一种意见片面地强调客观归罪,忽略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该注意到,两被告人均供述在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为了吸毒,被告人王某提出“以贩养吸”,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由于刘某的长相一眼即看得出像吸毒人员,且又在火车站被民警查问过,担心再次被查获,遂决定由王某到上海购买毒品,毒资是王某以前“坐台”时的收入,毒品买回后分成小包放于两人的共同租住地,两人均知道存放地点且可随意吸食,而后再由王某出面与需要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联系并进行交易。这说明,两人在主观故意上达成一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二种意见片面地强调主观归罪,忽略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单独10次贩卖给茅某的10克毒品海洛因和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0.9克毒品海洛因,两被告人均供述是茅某直接与王某联系,刘某并不知晓王某具体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且有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故两被告人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无共同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既考虑到两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又注意到共同的犯罪行为。对于刘某单独贩卖的1克毒品两被告人均应认定是毫无疑问的。 对于在两人的共同租住地查获的2.8克海洛因,属于两被告人共同所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行为人“以贩养吸”,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因两被告人均有“以贩养吸”的故意,又都贩卖过毒品,故对查获的2.8 克毒品也应认定为王某、刘某的共同犯罪数额,即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额为3.8克..本案以被告人王某贩买毒品14.7克,被告人刘某贩买毒品3.8克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的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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