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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供证关系定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0:25:21 人气: 标签:
导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淑敏,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淑敏犯故意杀人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淑敏与被害人梁德宏(男,殁年52岁)同村居住。梁德宏让杨淑敏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淑敏,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淑敏犯故意杀人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淑敏与被害人梁德宏(男,殁年52岁)同村居住。梁德宏让杨淑敏帮忙购买一辆农用运输车,杨淑敏表示同意。2007年4月3日早晨,杨淑敏用一黑色拎包装了四瓶啤酒来到梁家,二人吃过早餐后一起到银行将梁德宏的1.7万元购车款存人杨淑敏持有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淑艳,系杨淑敏之姐)内。当日下午,杨淑敏给梁德宏打电话后到梁家,二人看了一会儿电视连续剧《像风一样离去》,此时杨淑敏产生杀死梁德宏占有购车款的念头,遂趁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闭路电视线套住梁的脖子,转身背起梁拖往厨房。此时,杨淑敏听见梁家房后有摩托车的声音,怕被人发觉,遂背着梁挪至厨房西侧暗处,让其头朝下趴在水缸上。梁德宏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杨淑敏拽出闭路电视线,到院内拿起装有四个啤酒瓶的黑色拎包,跳过梁家东侧院墙逃离现场。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淑敏图财害命,故意杀死被害人梁德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杨淑敏见财起意而引发本案,具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动机。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淑敏的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翻供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淑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淑敏以其没有作案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淑敏没有杀害梁德宏的动机;现场提取的杨淑敏的足迹系何时所留不清,是下雪前还是下雪后提取的亦不明;不能确定案发后从现场跳墙逃走的人就是杨淑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淑敏犯有故意杀人罪。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汪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淑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淑敏犯罪动机卑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淑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分析其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案件事实?

三、裁判理由

供证关系,即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在当前口供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从取证时间上看,供证关系有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根据口供取得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言等,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先证后供系侦查机关取得其他证据后才获得被告人口供,在需要进一步判断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供述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从证据指向上看,供证关系有同向和逆向之分。同向供证关系意味着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逆向供证关系则说明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证据情况个案差别较大,供证关系的样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不同影响。对于有目击证人且有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供证的顺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也较少翻供;对于没有目击证人,或者缺少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供证顺序和指向的分析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显得较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杨淑敏作案的强有力的客观证据,而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翻供,在此情况下,需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杨淑敏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根据存案证据特别是供证关系,本案可以认定系杨淑敏实施了故意杀害梁德宏的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杨淑敏供述的内容自然、合理,且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据杨淑敏供,同村村民梁德宏请其帮忙联系购买一辆农用运输车,其表示同意。2007年4月3日早上,其与梁德宏通过电话后,用女儿杨帆平时装化妆品的一个黑色拎包装了4瓶啤酒到梁家,与梁德宏吃过早饭后,一同到通化市二道江建设银行,将梁德宏的1.7万元购车款存人杨淑敏借用其姐杨淑艳的身份证办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存款后该卡仍由杨淑敏保管。当日下午,杨与梁德宏通过电话后再次到梁家。16时30分许,其忽然产生杀死梁德宏,占有购车款的念头,遂趁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段闭路电视线猛地套在梁的脖子上,顺势反身背起梁拖往厨房。此时,其听到院外有摩托车声音,害怕来人发现,遂背着梁躬身走到厨房窗户西侧,起身想看看外面的情况。这时梁的身体已经软了,其顺势将梁趴着放到墙角的水缸上,拽出闭路电视线,拿上早上装啤酒到梁家来的黑包,从东面跳出院墙逃离现场。

以上供述详细、完整再现了其作案的过程,各个环节均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主要体现在:(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德宏家院内留有多枚足迹,其中位于院内东南侧地面上的一枚清晰立体足迹具有鉴定价值。公安机关将该足迹与杨淑敏所穿鞋子一起送到专业机构进行足迹鉴定,结论为该足迹系杨淑敏有脚鞋子所留。这是证明杨淑敏发案当天下午到过被害人家的重要客观性证据。通化气象站2007年4月地面月报表显示,案发当天下过三场雪:第一场是10时41分至12时33分,第二场是13时39分至16时27分,第三场是17时28分至18时18分。公安人员拍摄这枚足迹的时间是当日20时39分。从照片上看,该足迹周围地面已基本被积雪覆盖,但span style="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杨淑敏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淑敏,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淑敏犯故意杀人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淑敏与被害人梁德宏(男,殁年52岁)同村居住。梁德宏让杨淑敏帮忙购买一辆农用运输车,杨淑敏表示同意。2007年4月3日早晨,杨淑敏用一黑色拎包装了四瓶啤酒来到梁家,二人吃过早餐后一起到银行将梁德宏的1.7万元购车款存人杨淑敏持有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淑艳,系杨淑敏之姐)内。当日下午,杨淑敏给梁德宏打电话后到梁家,二人看了一会儿电视连续剧《像风一样离去》,此时杨淑敏产生杀死梁德宏占有购车款的念头,遂趁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闭路电视线套住梁的脖子,转身背起梁拖往厨房。此时,杨淑敏听见梁家房后有摩托车的声音,怕被人发觉,遂背着梁挪至厨房西侧暗处,让其头朝下趴在水缸上。梁德宏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杨淑敏拽出闭路电视线,到院内拿起装有四个啤酒瓶的黑色拎包,跳过梁家东侧院墙逃离现场。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淑敏图财害命,故意杀死被害人梁德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杨淑敏见财起意而引发本案,具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动机。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淑敏的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翻供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淑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淑敏以其没有作案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淑敏没有杀害梁德宏的动机;现场提取的杨淑敏的足迹系何时所留不清,是下雪前还是下雪后提取的亦不明;不能确定案发后从现场跳墙逃走的人就是杨淑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淑敏犯有故意杀人罪。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汪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淑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淑敏犯罪动机卑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淑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分析其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案件事实?

三、裁判理由

供证关系,即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在当前口供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从取证时间上看,供证关系有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根据口供取得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言等,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先证后供系侦查机关取得其他证据后才获得被告人口供,在需要进一步判断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供述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从证据指向上看,供证关系有同向和逆向之分。同向供证关系意味着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逆向供证关系则说明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证据情况个案差别较大,供证关系的样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不同影响。对于有目击证人且有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供证的顺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也较少翻供;对于没有目击证人,或者缺少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供证顺序和指向的分析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显得较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杨淑敏作案的强有力的客观证据,而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翻供,在此情况下,需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杨淑敏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根据存案证据特别是供证关系,本案可以认定系杨淑敏实施了故意杀害梁德宏的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杨淑敏供述的内容自然、合理,且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据杨淑敏供,同村村民梁德宏请其帮忙联系购买一辆农用运输车,其表示同意。2007年4月3日早上,其与梁德宏通过电话后,用女儿杨帆平时装化妆品的一个黑色拎包装了4瓶啤酒到梁家,与梁德宏吃过早饭后,一同到通化市二道江建设银行,将梁德宏的1.7万元购车款存人杨淑敏借用其姐杨淑艳的身份证办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存款后该卡仍由杨淑敏保管。当日下午,杨与梁德宏通过电话后再次到梁家。16时30分许,其忽然产生杀死梁德宏,占有购车款的念头,遂趁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段闭路电视线猛地套在梁的脖子上,顺势反身背起梁拖往厨房。此时,其听到院外有摩托车声音,害怕来人发现,遂背着梁躬身走到厨房窗户西侧,起身想看看外面的情况。这时梁的身体已经软了,其顺势将梁趴着放到墙角的水缸上,拽出闭路电视线,拿上早上装啤酒到梁家来的黑包,从东面跳出院墙逃离现场。

以上供述详细、完整再现了其作案的过程,各个环节均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主要体现在:(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德宏家院内留有多枚足迹,其中位于院内东南侧地面上的一枚清晰立体足迹具有鉴定价值。公安机关将该足迹与杨淑敏所穿鞋子一起送到专业机构进行足迹鉴定,结论为该足迹系杨淑敏有脚鞋子所留。这是证明杨淑敏发案当天下午到过被害人家的重要客观性证据。通化气象站2007年4月地面月报表显示,案发当天下过三场雪:第一场是10时41分至12时33分,第二场是1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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