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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分次审判在实践中量刑的最优选择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0:27:27 人气: 标签:
导读:案情:方某、徐某经预谋,先后在三个深夜携带刀具潜至一铁路桥洞边,持刀从过路行人身上取得手机三部及钱财若干。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方某潜逃。公诉机关在对徐某起诉时,认为徐某参与后两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参与第一起抢劫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法院一审判决: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

  案情:方某、徐某经预谋,先后在三个深夜携带刀具潜至一铁路桥洞边,持刀从过路行人身上取得手机三部及钱财若干。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方某潜逃。公诉机关在对徐某起诉时,认为徐某参与后两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参与第一起抢劫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法院一审判决: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方某于两年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方某参与三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为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
法院一审判决:方某犯抢劫罪,属多次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
分歧意见:本案对徐某的量刑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徐某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规定,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对于两人一同参加三次抢劫却量刑不同的情形不应过于细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量刑应符合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成为突破量刑幅度的理由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多次抢劫的量刑不应将两次量刑简单并罚,它具有法律赋予的独立的量刑价值。众所周知,多次抢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数个抢劫犯意和抢劫行为的独立性和反复性是多次抢劫的突出特点,独立、反复地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昭示着行为人具有惯犯、常习犯的反社会人格和属性,必须处以相对严厉的刑罚。显而易见,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和属性不会因为审判活动的分次进行而有所减弱。因此,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独立的、处于追诉时效内的、三次以上的抢劫行为所构成的“多次抢劫”是一种客观的量刑情节,它不因分次审判而改变性质,刑事司法者在处刑上必须充分注意到该情节的严重社会危
 

2.自由裁量权不应成为破坏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理由。本案中,徐某实施三次抢劫行为,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证据问题,三起抢劫事实被分成两次审判,每次审判对徐某的量刑都在法定刑规定的幅度之内,从表面上看,法官并没有逾越刑罚的自由裁量权,并罚也合乎刑法的规定,各个量刑环节似乎无懈可击。然而,方某、徐某共同实施三起抢劫行为,既没有主从犯的区分,也没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的量刑情节,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这显然是不均衡

3.自由裁量权不应突破量刑的总框架。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定刑范围内完全自由的权力,它受到诸多因素的牵制和影响。法官在量刑时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的法定刑限制,而不考虑整体犯罪事实。在对徐某的两次审判活动中,虽然每次都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就确定刑罚,但法官在第二次审判时应该注意到,多次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第二次量刑时,必须使并罚刑有达到十年以上的可能,最终使这一法定加重情节得以实现。

4.分次审判比一次审判量刑低有削弱刑罚威慑功能的倾向。如果分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有利,那么行为人为追求相对较低的量刑,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隐瞒犯罪行为,使侦查机关更难侦查,使公诉、审判机关重复劳动,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失去其原来的威慑作用。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多次抢劫分次审判作一个限定,即每次所审判的抢劫事实都不构成多次抢劫。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分次审判,把各次审判结果按照量刑规则进行并罚,但不提多次抢劫。这样在量刑上就存在诸如方某、徐某抢劫一案的量刑弊病。换句话说,对后次抢劫量刑不提多次抢劫,只是进行简单并罚,就有量刑失当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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