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方某、徐某经预谋,先后在三个深夜携带刀具潜至一铁路桥洞边,持刀从过路行人身上取得手机三部及钱财若干。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方某潜逃。公诉机关在对徐某起诉时,认为徐某参与后两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参与第一起抢劫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法院一审判决: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方某于两年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方某参与三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为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 2.自由裁量权不应成为破坏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理由。本案中,徐某实施三次抢劫行为,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证据问题,三起抢劫事实被分成两次审判,每次审判对徐某的量刑都在法定刑规定的幅度之内,从表面上看,法官并没有逾越刑罚的自由裁量权,并罚也合乎刑法的规定,各个量刑环节似乎无懈可击。然而,方某、徐某共同实施三起抢劫行为,既没有主从犯的区分,也没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的量刑情节,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这显然是不均衡 3.自由裁量权不应突破量刑的总框架。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定刑范围内完全自由的权力,它受到诸多因素的牵制和影响。法官在量刑时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的法定刑限制,而不考虑整体犯罪事实。在对徐某的两次审判活动中,虽然每次都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就确定刑罚,但法官在第二次审判时应该注意到,多次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第二次量刑时,必须使并罚刑有达到十年以上的可能,最终使这一法定加重情节得以实现。 4.分次审判比一次审判量刑低有削弱刑罚威慑功能的倾向。如果分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有利,那么行为人为追求相对较低的量刑,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隐瞒犯罪行为,使侦查机关更难侦查,使公诉、审判机关重复劳动,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失去其原来的威慑作用。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多次抢劫分次审判作一个限定,即每次所审判的抢劫事实都不构成多次抢劫。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分次审判,把各次审判结果按照量刑规则进行并罚,但不提多次抢劫。这样在量刑上就存在诸如方某、徐某抢劫一案的量刑弊病。换句话说,对后次抢劫量刑不提多次抢劫,只是进行简单并罚,就有量刑失当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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