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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词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30:44 人气: 标签: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某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汪某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某某分检刑诉(2007)11AA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我没有异议,现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某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汪某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某某分检刑诉(2007)11AA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我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于2006年8月私分本单位小金库中资金45.4万元的犯罪活动是由被告人杨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决定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起诉书认定杨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决定私分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依据的是本案五个被告人口供的相互印证。在本案五个被告人口供中,只有杨某某和薛志敏的口供里提到杨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决定私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而从汪某某、刘琦、王岩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决定私分小金库资金的只是杨某某一个人。杨某某是机械工业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主任,他说与汪某某共同决定私分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有为自己推卸责任之嫌;薛志敏是一般工作人员,刘琦、王岩是私分单位小金库资金的具体执行人,刘琦、王岩的口供应比薛志敏的口供更有说服力。在本案五个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起诉书只采纳杨某某和薛志敏的口供从而认定杨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决定私分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显然是不正确的,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某某某某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是国家部分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对单位的资金有一定的支配权。被告人汪某某虽然担任中心副主任职务,但他并不主管财务工作,当杨某某召集本案五个被告人开会并提议把小金库的钱平分时,汪某某虽然觉得这样做不妥,但在当时情况下,也不便提出反对意见,所以就什么也没说。

  由此可见,被告人汪某某既不是私分单位小金库资金的提议者,更不是私分单位小金库资金的决策者,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应当从轻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处罚的情节和条件

  1、本案中决定私分单位小金库资金的是杨某某,具体执行的主要是刘某和王某,汪某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汪某某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

  2、被告人汪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悔过态度好。

  汪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此前从未有过违法乱纪的行为,参加工作多年,踏踏实实、勤勤恳恳,赢得了单位领导和同事的肯定、好评,是人们心中的好领导、好同事、好朋友。被羁押后,汪某某在接收讯问时如实交代事实经过,没有避重就轻,口供稳定,态度端正,其亲属也及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因此,被告人汪某某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39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且是初次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已全部退还,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太大的损害,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并且其单位也已向法院送交了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单位愿意接受他们到原单位工作,派专人配合司法机关对他们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形,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处罚。

谢谢!    

辩护人: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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