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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50:54 人气: 标签:
导读:(一)平级的权力配置缺乏权力行使的彼此制衡。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保障诉讼为基点的,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及时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其逃避刑事追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比较有效的,但这种模式的制度缺陷也相当明显:从表面上看强制措施的权力也体现出了一定专属性,即强制措施专属公

(一)平级的权力配置缺乏权力行使的彼此制衡。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保障诉讼为基点的,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及时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其逃避刑事追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比较有效的,但这种模式的制度缺陷也相当明显:从表面上看强制措施的权力也体现出了一定专属性,即强制措施专属公、检、法三机关所有,但平级的权力结构配置与西方国家仅授权给独立的司法机关相比,这种专属性并不突出,并没有达到制度本身所要求的程度。权力分工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力制约的实质标准。由于除逮捕外,三机关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办案需要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而且三者的权力也没有大小和从属之分,这种偏重于赋予国家机关广泛适用权力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弱化权力与权力之间本身应有的制衡。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自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彼此都不干涉和过问。虽然理论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由于这种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间接监督手段,其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也相当有限。由于权力没有制衡,出于完成侦查破案任务、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侦查机关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和频繁性也就不可避免。

  (二)混同的体系设置导致审前羁押的普遍存在。从控制犯罪出发,侦查机关势必会经常动用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手段,为避免因拘留、逮捕的经常适用而导致审前羁押的大量存在,有必要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进行科学的分离。由于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系没有单独设立审前羁押这一强制措施,而将其作为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结果,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普遍化现象非常突出: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当宽泛,而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决定拘留措施导致审前拘留的大量存在,与此同时,缺乏审批控制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大行其道。二是“捕押合一”使得一旦适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由于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很少考虑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此,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以拘留、逮捕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以及法庭审判,是绝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

(三)缺位的比例原则影响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比例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国家所实施的行为应适合于其法定的职能和目标,要求国家在实现其职能和目标时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选择则应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与所保护的公益必须是成比例的。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比例原则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一是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手段基本弃之不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设置了五种轻重不同的强制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致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羁押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再加上审批程序的不严格,侦查机关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三是保证金收取混乱。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

  (四)失衡的救济机制弱化保障人权的功能发挥。“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失衡的救济机制,使天生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抗衡。在办案机关能灵活机动地运用强制措施以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同时,强制措施本应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也被弱化了:一是由于未设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二是即便已有的救济手段,由于最终决定权把握在办案机关手中,也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75条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要求解除没有得到准许,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使实践中他们的合法要求也很难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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