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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现象谈黑社会范畴的界定—兼谈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方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7:09:13 人气: 标签:
导读:一、从两个现象看打黑中存在的问题重庆打黑行动正进行的如火如荼。随着本次行动的逐渐深入,案件事实也越来越清晰的展现在公众面前。从谢才萍案开庭审理至黑社会第一案龚刚模案开庭审理,已有多名涉黑人员被审判。在众多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有两个现象尤为明显。第一,接受审理的被告人中,在开庭之前不认罪或者开庭时当

  一、从两个现象看打黑中存在的问题

  重庆打黑行动正进行的如火如荼。随着本次行动的逐渐深入,案件事实也越来越清晰的展现在公众面前。从谢才萍案开庭审理至黑社会第一案龚刚模案开庭审理,已有多名涉黑人员被审判。

在众多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有两个现象尤为明显。第一,接受审理的被告人中,在开庭之前不认罪或者开庭时当庭翻供的数量较多。在当事人不翻供的案件中,还有大量案件的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从为黎强辩护的赵长青到最近刚刚审判的李庄,这一现象表现的十分突出。第二,在本次打黑过程中,对律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对律师辩护权的边界争议最大。一方面,有些律师认为自己合法的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有关媒体报道,在一些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合法辩护权无法实现。例如,据报道,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关押在临时羁押场所,并且不采用实名而是用代号进行羁押,导致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再如,在个别案件的开庭过程中,检察机关准备的公诉材料洋洋洒洒数十万字,而辩护律师仅仅能够复印其中的几十页。另一方面,本次打黑过程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认定个别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违反职业操守甚至违背法律,甚至发生了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两个现象,在以往具有相似规模和影响力的案件中同时出现十分罕见,而在重庆打黑行动中却如此明显,很难不引发人们对其原因的思考。

一般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原因无非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确实作恶多端又极端狡猾,从而想用不认罪、翻供、假供等混淆视听的方法逃避法律的追究,另一种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为司法机关认定错误,自己确实不构成犯罪。然而,笔者认为,在重庆打黑系列案中出现的众多涉黑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或翻供的现象,既不是单纯因为涉案人员本身的奸诈狡猾,更非办案人员办错案,而是因为立法与司法对“黑社会组织”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着重大差异。即立法对“黑社会组织”这一概念进行了相当严格的界定,而司法适用过程中,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黑社会犯罪,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

正是这一差异,导致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严重对立。由于本次重庆打黑行动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极高的政策性,因此无论是侦查、检查还是审判工作,都要求几乎百分之百的成功率。而正如前文所说,由于双方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辩方的不同声音通过辩护律师的言论被放大,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加大。因此,就会产生了一些媒体报道的辩护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这种现象的诱因,与翻供、不认罪和无罪辩护数量多的现象是一致的,根本上都是都由立法与司法的差异造成的。

再进一步分析,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现象的不断发生及法律自身固有的滞后性,任何条文的规定通常不会过于刚性,都会给适用者留有一定的变通空间。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可以像橡皮泥一样任人拿捏,在同一时间跨度、同一客观环境下评价同一个事物,法律应当具有固定的意义,得出相似的结论。司法人员与辩护律师同为接受过法律职业训练的专业人士,对法律的理解本不应当发生如此大的分歧。归根溯源,重庆打黑行动中,司法机关对黑社会的范畴作了较为宽泛的理解,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对黑社会的范畴作了较为严格的理解。这导致控辩双发在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上产生了激烈对抗。

二、黑社会的应有之义

黑社会范畴的界定,对司法实践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采取宽泛的界定,则方便适用,便于司法机关用该条法律来惩治犯罪,如果采取严格的界定,则黑社会条款的适用范围必定缩小,也许会导致该条法律在实践中被适用的数量大大缩小。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对黑社会的范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从黑社会的本意、法律规定和实践效果三个方面来考虑,应当严格界定黑社会的范畴。特别应当区分黑社会犯罪同有组织犯罪、一般流氓团伙、犯罪势力等相似概念的区别。

首先,从理论角度分析,严格界定黑社会的范畴,是黑社会这一名词的本意所在。从汉语语法上看,黑社会一词是偏正结构,“黑”是用来修饰“社会”,“社会”是中心词。也就是说,黑社会也应当具有社会的基本形态与基本特征。在社会学定义上,社会是指为了共同利益、价值观和目标的人的联盟,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微观上,社会强调同伴,是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自愿联盟。宏观上,社会就是由长期合作的社会成员通过发展组织关系形成的团体,并形成了一定的组织形式。从这一定义中看出,社会不仅仅是众人的联盟,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共同文化,例如共同价值观和目标等,更重要的是要形成一定规模的组织结构,形成上下通融的组织形态。黑社会虽然是作为非常态的社会组织,但也应当具备社会的一般特点。不具备以上特征的犯罪组织,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若对黑社会做过于宽泛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有违黑社会作为非常态社会的应有之义,存在着使黑社会过于泛化的现象。

其次,从规范角度分析,我国法律也对黑社会的范畴作了较为严格的界定。我国刑法本身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定义,但在立法解释中作了相关界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如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上解释的规定,明确了黑社会应当具有组织性、谋利性、暴力性、控制性等特征,既符合上述社会的一般特征,又突出了黑社会本身的特点,应当是恰当的。 

笔者认为,通过上文从理论、规范两个层面的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组织严密。具有领导者、执行者、有规章法度、上令下从。第二,利益共同。组织人员应当最求一定的共同利益,如称霸一方、控制商业等。第三,手段非法。通过上述组织机构,采取非法的手段,实现共同利益。第四,对抗社会。黑社会是对常态社会的侵犯,其行为应当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不具备以上特征的有组织犯罪,不能够被认定为黑社会,而是一般犯罪组织。所以,这次重庆打黑出现了前文所说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机关对黑社会的认定采用相对宽泛的概念。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必须尊重法律科学的一般规律,遵守现有法律的规定。既然无论学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对黑社会进行了严格限制,那么司法实践也应当对黑社会按照这一范畴界定。

最后,从实践效果角度分析,严格界定黑社会的范畴,并不代表无法打击类似犯罪,也不会对社会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确很多人会有所顾虑,担心如果不能够对部分被告人以黑社会犯罪进行定罪处罚,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并严重影响社会安全。笔者认为,对黑社会的严格界定并不会导致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放纵,因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罪名来处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会使其逍遥法外。例如刑法中规定的大量犯罪,都是黑社会犯罪的手段之一,如故意伤害、绑架、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这些罪名的存在使严格界定黑社会的范畴不会导致无法打击犯罪、也不会使社会和谐安宁受到威胁。

 三、我国打黑的关键在于防止权力寻租

随着重庆打黑系列案的事实逐渐清晰,笔者发现,在涉案罪名中除了与黑社会有关的罪名外,通常伴有行贿、受贿等罪名。同时,重庆的几个黑社会帮派,都直接或间接的与某些当地官员发生联系,进而利用官员的庇护从事犯罪活动。应当说,没有官方的保护伞,黑社会组织不会发展到如此壮大,危害也不会如此深重。而之所以能够形成保护伞,就在于公权力使用者谋求权力寻租。

犯罪的预防与打击好比是飞机的两翼,缺一不可。而且预防应当重于打击,预防不利,打击犯罪只是徒劳。重庆的黑恶势力能够发展到今天,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思考。预防犯罪应当防微杜渐,如果能够在源头上恰似黑恶势力产生的条件,使滋生黑社会的突然不复存在,则重庆今天的大范围打黑行动也许就可以避免。如何有效防止权力寻租,使犯罪组织无法寻找到官方的保护伞,从而使黑社会无法发展形成,才是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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