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律师网,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律师咨询,宁波律师协会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事案例 > 专家点评

变造货币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10:04 人气: 标签:
导读:变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即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币为基础材料,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形态、数量、升值的变造货币行为。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变造货币罪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变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即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币为基础材料,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形态、数量、升值的变造货币行为。

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变造货币罪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对规定多少为变造货币罪的数额数量标准,有关部门意见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假币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变造货币总面额500元或者变造货币币量50张”的立案标准。在征求意见稿中,我们曾经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枚)以上”的数额数量标准,有的部门认为数额偏低。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和司法实际,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宽,并与相关假币案件的追诉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相平衡,最后确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作为变造货币罪的追诉标准,并取消了标准中币量的规定。因为变造货币罪,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所变造货币的数额上,而且刑法明文规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情形。

(一)追诉标准中“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实施了一次变造货币行为还是数次实施了变造货币的行为,只要变造货币总额达到2000元以上,就应当予以追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变造货币的行为,但变造的货币总面额未达到2000元,则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多次实施变造行为的,其变造货币总面额应当累计计算。

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附则第4项的规定,本标准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本追诉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本追诉标准中规定的“2000元以上”是指达到这一数额标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量刑标准,即达到“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标准,就应依照刑法第173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档次量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依照刑法第173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量刑,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四)根据本追诉标准第78条附则第2项的规定,本追诉标准中所涉及的数额,包括本数在内。

(五)与他人通谋变造货币,或者为他人变造货币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构成变造货币罪的共犯。

(六)根据2000年3月20日银发(2000)8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以受理人民币真伪鉴定的服务。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负责具体鉴定机构的选定,并上报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被授权业务机构应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级支行或县级支行以上单位。可根据地域情况和业务量大小授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县级支行以下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关于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了变造货币可以构成犯罪,但对于实施持有、使用、出售、运输变造的货币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1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第42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在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进行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82)银函字第217号《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中就曾明确说明:对变造国家货币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5年8月2日《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即对于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变造国家货币的数额、情节,构成犯罪的,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2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1994年9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办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2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明知是变造的货币而实施持有、使用、出售、购买、运输等行为,也应构成犯罪,依照刑法分别给予处罚。为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更好地解决这一法律适用问题,以后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根据《追诉标准》第21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擅自设立”,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而直接设立金融机构的情形,也包括虽已提出了申请但在未获批准前即已设立金融机构的情形。至于行为人所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正式成立、是否开始从事相应金融业务、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然没有正式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已经开始实施了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会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追诉标准》将擅自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也列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的追诉标准情形之一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如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展业务,未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之前就擅自增设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对此,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有关人员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对其渎职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前没有相关规定。考虑到刑法对本罪行为没有数额和数量等情节要求,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最初提出的本案应予追诉的情形包括:1、仿照真实的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形状、色彩、样式等特征,非法制造假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2、对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进行改造,改变了许可证的真实内容的;3、将金融机构许可证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有偿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此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主要包括:1、所列追诉标准实际是将“伪造”、“变造”、“转让”的概念作了界定,而这些概念一般来将都是比较明确的,没有必要加以规定;2、《刑法修正案》已对刑法第174条第2款作出修改,将金融机构批准文件也列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追诉标准对此应加以规定。鉴于缺乏实践办案经验,对本案的追诉标准一时难以进行科学细化,《追诉标准》只是对本案的追诉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的罪名由原来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相应地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根据《追诉标准》第2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种行为之一,即可追诉,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上述多种行为或者犯罪对象既包括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又包括金融机构批准文件的,均以一罪追诉而不按数罪论。

二十二、高利转贷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根据《追诉标准》第23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上述规定中,“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非法获利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即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实践中,判断某一高利转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套取的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即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所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其他资金,或者是非金融机构的公民个人的资金。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用自有资金高利贷款给他人,不是用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也不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如果行为人以低于国家同期利率或者以与国家同期利率相同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的,不构成本罪。三是是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根据《追诉标准》第24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以上三种情形是分别从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多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后果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衡量标准作出的界定。其中,“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为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本单位内部职工,则不属于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如果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股息,而是支付固定利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给存款人造成的财产损毁、较少的实际数额。对于多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其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存款数额、储户数量和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货币”,是指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主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本追诉标准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就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和手段是违法的。一般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争取储户,进行恶意竞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破坏国家利率政策和金融秩序的行为。对这种情况,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有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根据《追诉标准》第25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上述标准分别从面额和数量两方面对本案的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且标准都比较低,既涵盖了实际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又体现了从严的精神。其中,“金融票证”包括以下及种:(1)汇票、本票、支票;(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信用证或者随附单据、文件;(4)信用卡。对于多次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其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数额和张数应当累计计算。

根据《追诉标准》第26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值在2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之所以只规定了面值这一数额标准而没有规定数量标准,是因为刑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可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再将数量作为追诉标准之一明显与法不符,再则,面值与数额也是紧密联系的,不规定数量标准也不会出现打击不力的问题。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或者变造行为之一,达到前述面额标准,即应予追诉;如果行为人同时或者多次实施伪造、变造行为,或者伪造、变造的对象包括多种国家有价证券的,则其面值应累计计算,但不按数罪处理。这里的“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票面价值,持有人可以凭券取得一定数额的财物的权利凭证,除了国库券外,股票、公债券、金融券等都属于有价证券。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十四、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研究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就是要解决如何确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标准。《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包括簿记券式股票和实物券式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所以,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也就围绕如何确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来开展工作。最初提出的本案应予追诉的情形包括:1、个人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20万元以上的;2、单位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100万元以上的;3、引发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的;4、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的。在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对此提出的意见主要有:1、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相差过于悬殊。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所擅自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的多少,而不在于是个人发行还是单位发行,而且,实践中这类犯罪多由单位实施,可以不对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不同标准;2、“上访、闹事”等措辞不是法言法语;3、为避免列举不全,可以作一个弹性条款规定,以涵盖“其他严重情节”。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追诉标准》第28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股票、公司、企业证券问题规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凡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证券,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二十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根据《追诉标准》第29条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内幕交易额在20万元以上的。根据这一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交易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即应予追诉。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这里的“多次”,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在三次以上(含本数)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代表着一种证券和期货交易品种的发展趋势、利好或者利空等多种信息。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动,如价格突然涨停或者跌停、交易量异常放大或者缩小等,必然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决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导致市场混乱,破坏金融秩序,对此应依法予以追诉。4、造成恶劣影响的。这里的“恶劣影响”,包括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引起市场混乱;引发群体事件;波及面广等情形。关于内幕信息、内幕交易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规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已对刑法第181条第1款作出修改,制定追诉标准时,将本罪的罪名由原来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根据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经研究,《追诉标准》第30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上述标准一方面包括了比较具体的数额标准和行为后果标准,同时,又考虑到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加上了“造成恶劣影响”这一兜底条款,应该说是比较全面的。实践中具体办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同时实施编造与传播两个行为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是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是只是传播而没有编造,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不宜以犯罪论处。如果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只是一般的小道消息,不足以影响证券、期货行情,没有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应犯罪论处。此外,对于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进行分析,作出预测,但所作的分析和预测与后来的事实不符,出现错误的行为,也不能以犯罪追究。

二十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

由于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82条第2款作出了修改,将期货合约增加规定为犯罪对象,在研究追诉标准时,经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将本罪的罪名有原来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股票罪改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股票、期货合约罪。根据刑法规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制定本案追诉标准的任务,就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予以界定。根据《追诉标准》第31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所谓“伪造交易记录”,是指非法制作与股票、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的行为,包括有权制作交易记录的人制作虚假交易记录的行为。“变造交易记录”,是指行为人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原交易记录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是指提供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票、期货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出现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分立、合并、解散等虚假信息。“提供”,既包括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包括行为人应投资者的要求而提供。

根据《追诉标准》第3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根据此标准,对于行为人通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非法获取的买入、卖出差价数额或者转嫁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行为,应予追诉。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对于是否造成“异常波动”的后果,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认定。如1999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第53条规定: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1996年8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1)上市证券的名称;(2)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3)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4)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5)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6)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第3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57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1)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2)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3)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4)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所决定时;(5)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暴力、胁迫手段”,既包括使用暴利,或者以使用暴利相威胁,也包括利用他人的隐私相要胁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不论是否实行其非法获利或转嫁损失的目的,都应依法追诉。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这是针对实践中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对经济处罚不以为然,即使受到行政处罚还屡教不改的情况作出的规定。

 



本文网址:
上一篇:信用卡诈骗罪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