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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承揽人拒不履行义务和返还预付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38 人气: 标签:
导读:案情简介2003年10月15日,制作铝合金门窗个体商王某与新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为新安建筑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500件,原材料由定做人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7.5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王某应在2003年11月15日前完成加工制作并交货。同时,合同双方约定,由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15日,制作铝合金门窗个体商王某与新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为新安建筑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500件,原材料由定做人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7.5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王某应在2003年11月15日前完成加工制作并交货。同时,合同双方约定,由新安建筑公司预付给王某4万元报酬。该承揽合同签订后,新安建筑公司如约预付了4万元报酬给王某。后王某以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太短,自己不能按期完成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返还报酬。新安建筑公司在多次催促王某履行义务和返回预付报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和新安建筑公司签订制作铝合金门窗承揽合同,收取了4万元的预付报酬后,虽然王某以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太短,不能按期完成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返还报酬,但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王某与新安公司的纠纷只不过是双方因承揽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或民事诉讼程序等方式解决,对王某的行为不能按刑事犯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正常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合同当事人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虚假事实,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履行合同为由,使被害人自愿支付财物,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某和新安建筑公司签订制作铝合金门窗承揽合同,且王某收取了4万元的预付报酬。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王某作为承揽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王某借口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太短,不能按期完成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返还预付报酬。后在对方的多次要求下,同样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返还预付报酬。这说明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新安公司4万元预付报酬的目的。相反,如果王某将4万元预付报酬还给新安公司,他在主观上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王某以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太短,不能按期完成制作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返还预付报酬这一事实,可以充分说明王某和新安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制作500件铝合金门窗只不过是一个幌子,其真正目的在于骗取新安公司的钱财。所以,王某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以欺骗手段与新安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履行合同为由,使新安公司自愿支付预付报酬,从而非法将其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犯罪客体上看,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新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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