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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现状及弊端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50:35 人气: 标签:
导读: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所遵循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式模式。宪法与法律将三机关设计为几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地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检察机关作为兼具侦查与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可以自主决定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所遵循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式模式。宪法与法律将三机关设计为几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地采取其他任何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检察机关作为兼具侦查与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可以自主决定进行搜查、扣押、逮捕、拘留等任何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受其他外部司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没有中立司法官员的参与,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使得侦查成为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带有极强的行政活动的特征。由于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并未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我国所确立的整体侦查程序在结构上存在着较明显的缺陷:

  一是侦查措施监督权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指挥者和责任主要承担者,侦查机关的利益与案件侦查活动的进程和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出于其天然的追诉犯罪、查证事实的心理驱使,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上,往往不能避免地以方便侦查、有利破案等功利性原则作为指导,因而难以期望其实施的审查、授权和控制活动发挥多大的有效作用。

  二是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受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在权利遭到非法侵犯时几乎没有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根据第75?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被追诉方对于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定语焉不详,既没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制,在实践中无论公民是向原作出决定机关还是审判法院提出意见,各机关往往置若罔闻或者受理后不予答复,最后致使公民的申诉演变为向人大的上访、信访,使法律问题成为了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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