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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取代暂予监外执行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43:19 人气: 标签:
导读:国外(德国和日本)的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在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关怀的同时,有效地防止罪犯借疾病或怀孕、分娩等理由来变相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借鉴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具有可行性。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作为刑罚执行的务实变更,其旨在照顾特殊类型罪犯的人

国外(德国和日本)的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在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关怀的同时,有效地防止罪犯借疾病或怀孕、分娩等理由来变相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借鉴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具有可行性。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作为刑罚执行的务实变更,其旨在照顾特殊类型罪犯的人道主义需要。但是由于程序设计的粗疏,加之不法利益的驱动,原本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以人文关怀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存在假借“暂予监外执行”的名义、行变相的逃避执行或提前释放之实的违法现象,不仅影响到刑罚执行的公平性,更是减损了法律的尊严与威慑力。如何有效克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现实弊病,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

  ■暂予监外执行的现实困境

  (一)存在因权钱交易而违规决定保外就医的现象。虽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90年就联合发布了《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允许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残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受到金钱利益刺激作用而违规许保的现象却屡屡发生。

  (二)个别监狱对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擅自放宽标准或事实审查不严。例如有些监狱由于医疗经费紧张,为了减轻医疗经费超支的压力,对于病情稍为严重、可能需要花费监狱大笔医药费的罪犯,降低标准而为其呈报保外就医;或者对于病情稍为严重,且监狱没有治疗条件,需一段时间在监外治疗,出于对警力和安全的考虑,也主动呈报其保外就医。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按照法律规定,被允许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忙于治安管理或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到警力的限制,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往往无暇监管。对于绝大多数监外执行的罪犯而言,若不是有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实施犯罪,基本上处于脱管状态。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难以及时收监。严格而言,暂予监外执行只是一种“暂时获释”待遇,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刑期未满应当及时收监。但由于罪犯保外就医时通常回到其居住地或者赴异地治疗,是否治愈等情形无从掌握。负责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又疏于管理,因而造成不少罪犯呈“一经保释即长期治疗”的事实状态而无法及时收监。

  (五)女罪犯哺乳婴儿的期限任意延长。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女罪犯哺乳期,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6月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一般至婴儿满一周岁为止。但在实践中,有些女罪犯的哺乳期似乎没有截止日期。如江苏省泰州市的罪犯史某、李某,因犯罪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二人均因哺乳婴儿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至2009年8月仍未收监执行。未收监的理由是“两名女犯仍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监”。

  ■以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取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构想

  当前监外执行乱象的原因,既有审批环节的权力滥用和监督管理的责任缺位,也有鉴定程序的监督不力,同时还有法律规定的程序疏漏。由于医学鉴定技术性强而难以监督和控制,彻底根治暂予监外执行弊病并不现实,因此借鉴国外(德国和日本)的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是较为可行的改革方向。

  (一)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的内涵及制度优势。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判决时,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宣判后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服刑过程中出现的,则允许刑罚中止执行。不论哪一种情况,在监狱外非强制状态下的时间,均不计入服刑期限。《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推迟自由刑的执行),规定了推迟或中断自由刑执行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规定了停止执行刑罚制度。二者都体现了罪犯在特定情况下,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状态。

  暂缓或中止执行制度在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关怀的同时,有效地防止罪犯借疾病或怀孕、分娩等理由来变相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暂缓执行只是在行刑的时间上作了推迟,在监狱外时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因为刑罚内容没有变更,当暂缓的原因消除后,罪犯仍须收监服刑。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罚的暂缓或中止执行不可能给罪犯带来任何减免的实质好处,自然能如釜底抽薪一般有效消除保外就医鉴定和决定环节的腐败机会。

  当然,暂缓或中止执行只是作为一种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方式,但在制度安排上并不绝对。如果个别罪犯虽然患有严重疾病,但是在执行机关监督下进行短期治疗或手术的期间,仍应算作是合法羁押而计入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可以纳入减刑或假释的系列管理。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罪犯是否需要在监外较长时间治疗,判决期间的,由法院组织3至5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服刑期间的,则由所在监狱组织3至5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从而改变仅凭一名医生的诊断意见即可保外就医的现状。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

  (三)建立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保障机制。为避免罪犯在监外就医、怀孕或哺乳期间发生脱管或其他违规现象,应当明确罪犯监外就医、怀孕或哺乳期间的保证人资格条件、保证义务和违反保证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保证人担保外,罪犯也可以提供保证金进行担保。对罪犯的日常行为监督,考虑到基层公安派出所无暇监管的客观事实,也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单位———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代为监管。

  (四)设立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监督机制。当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决定对罪犯给予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的决定时,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一份决定书副本,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同步监督。同时,为保障执行监督的透明度,可以引入被害人进行监督。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在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害人关于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原因和期限。如果罪犯在监外就医期间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如重新犯罪、逃避监管、外出经商、故意制造病情或拖延不治,或者自伤自残,被害人均有权向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举报。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执行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作者单位:广东嘉应学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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