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律师网,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律师咨询,宁波律师协会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辩实务 > 定罪量刑

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解决之道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43:17 人气: 标签:
导读: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藉此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藉此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的历史时期,如何创造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新的形势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如何应对,是本文探讨的主旨。

 


一、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刑罚执行监督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框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构建中国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一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刑罚执行监督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人权保障意识的欠缺限制了刑罚执行监督作用的发挥。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都是国家专政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注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成为当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宗旨和目标。然而由于传统犯罪控制论的影响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无论在立法者,还是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都显不足,致使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与国际通行的人权保障标准相比,还存在着不协调性,具体就刑罚执行监督而言,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侧重于保障刑罚报复功能的发挥,往往忽视了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处理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时,强调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忽略制约,对刑罚适用对象则强调惩罚、忽略保护。一些监管人员认为,追诉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就可以任意剥夺他们的所有权利。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或伤残的事件禁而不绝,不但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是根据加入WT0和有关人权国际公约的需要,我国关于刑罚执行的立法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全面贯彻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及一些刑罚执行的国际惯例。如禁止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严格规定罪犯的劳动时间,禁止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提高被监管人员伙食、卫生标准等。同时,鉴于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必将对有关的刑事立法依据该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进行修改和完善,突出体现国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目前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从监督途径和内容上尚缺乏以保障人权为前提的深入尝试,不利于此项工作的健康长远发展。

 


2.立法及相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妨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发展。

 


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

 


和效果。因为提出纠正意见虽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作出的却是最终裁定。同时,由于监督的时间置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

 


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有时,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接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着手审查、调查后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超过了二十日,人民法院即以超过法定纠正期限二十日为由而裁定驳回不予受理,使监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案件,由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一经决定就可以释放,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经常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后监督。

 


(2)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

 


解决刑罚执行监督问题之根本

 


解决问题要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其关键在“治本”。笔者认为,解决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确立先进执法理念,体现刑罚执行监督的先进性和时代特征。

 


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首先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国际社会称为


“国际人权宪章”,各大洲和许多国家据此制定了人权公约和宪法性法律文件,足见其影响之巨大。中国一贯支持和尊重联合国促进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看到,广大民众的人权意识逐渐增强,我国的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特别是司法机关正在经历着由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向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观念转变。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置身于人权保护这个大趋势之下,切实引导和强化监管改造的原则从过去以“惩罚和改造、教育和改造”为主向“突出教育改造为主”转变,使监管改造的手段从过去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方面转变。

 


为了使刑罚执行监督适应经济、政治的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要求,还必须科学理解、全面确立辩证统一的司法公正观念。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永恒主题,涵括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虽然在立法中无法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但在司法的层面上却能够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的高度出发,从实体到程序,对不同主体平等地适用法律,从而达到法治意义上的严格公正。

 


同时,现代社会的法治品格和对公正的不懈追求使得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突显出来。如果对错误的刑罚执行缺乏及时监督,会直接导致对公民的错误关押,由此造成的

 


法治信誉缺失往往需要我们付出无法估量的代价。“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句古老的法谚用简单而明确的语言点明了效率的本质。无庸讳言,树立效率意识是解决当前一些司法痼疾的重要途径,刑罚执行监督只有坚持以效率作为指导意识和衡量标准,才能为整个社会法治能力的增强起到促进作用,真正体现出司法作为解决争端的最后途径的功能。

 


2.全面更新监督方式,提高刑罚执行监督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公正效率和人权观念要求刑罚执行监督的质量和效果要不断提高,一些传统的、单调的工作方式必然无法满足现代刑罚执行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因此对监督方式的更新必须立足于刑罚执行的自身特点,用长远的发展的眼光来考量。

 


刑法执行虽然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但它是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自然承接,刑罚执行监督可能会涉及到上述各个阶段的执法监督。从全局的角度考虑,须将刑罚执行监督置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强调监督的介入点前移,全面掌握判决前的羁押和其他强制性措施及其对刑罚执行所产生的具体影响,从而为保障刑事诉讼监督的统一性和刑罚执行监督的科学性奠定良好的基础。

 


当今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计算机技术与网络通信技术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革命的推动力量。面对形势的迅猛发展,监管场所的管理和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将大幅度提升,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势在必行。运用网络化管理对刑事

 


诉讼全程实行动态监督成为未来五年内的新课题,这将带动刑罚执行监督方式在高科技手段支持下全面更新。

 


在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上,检察机关应更多地发挥服刑人员的主体作用。检察机关要严格监督监管单位,绝不允许对服刑人员施以体罚虐待。刑罚执行对服刑人员悔过自新的作用非常重要,必须从人道主义出发,继续改善服刑人员的待遇,进一步健全有利于促进其悔过自新的相关制度。

 


3.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中,应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大量的弹性条款或许有益于公正,但却有损于效率,更容易招致腐败。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且这种反应应当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或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只有权责明确了,检察机关才能规范各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与执行机关既相互配合又予以合法监督,共同完成刑罚执行的任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4.合理强化监督功能,保证刑罚执行监督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从立法技术考虑,在制定刑罚执行法时,单列一章规定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或者单独制定刑罚执行监督法,都应当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来强化刑罚执行监督职能: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于

 


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检察机关要将其与刑罚执行的定期检察相结合,将检察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大的监督,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更为规范、有序和权威。

 


同时,要建立检察人员与罪犯的随时约谈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有权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情况。罪犯的权利得到加强可以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主要是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在纠正后的三日内向检察机关通报。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通知书的三日内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是否执行。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上,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完整的侦查权,除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自行侦查有困难或者检察长决定由其他部门侦查的以外,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权管辖刑罚执行机关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应当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驻所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派驻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基层监督机构,它代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最能够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和找出对策,因此对派驻检察室的建设关乎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派驻检察室定位为


“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驻所检察室代表检察院在监管单位履行监督职责,应当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但它又要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业务指导,使其成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下属机构。从强化监督的角度看,应当将派驻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列入编制序列,业务上接受监所检察处、科的指导,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内设机构的地位。

 


第四,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使检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不辱使命。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适应社会进步和现代法治发展趋势,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切实防止和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不规范问题,保证刑事判决、裁定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和刑事诉讼任务完成,为改革开放和加快发展创造优良的法制环境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督切实承担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不断提高。



本文网址: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