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近年来在惩罚犯罪、教育和改造犯人、维护社会治安、乃至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等方面都出现了一些问题,反映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弊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1.刑罚执行观念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是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方法陈旧。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是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刑罚执行中还存在着践踏侵犯犯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三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 2.刑罚执行权力配置不尽合理。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多,且各执行机关间的权力配置不合理,导致不同部门之间责权冲突,表现为:一是法院在刑罚执行中的职责不清,既是刑罚的决定部门,又是刑罚的执行部门;二是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三是监狱与公安机关之间工作脱节,罪犯被监外执行后,监狱基本不再考察管理,而公安派出所又不能及时掌握罪犯被监外执行的信息,加之警力有限而疏于管理,容易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出了问题又互相推诿扯皮。 3.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缺乏权力制衡。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不完善,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行使是宽泛的。以监狱为例,从犯人入监到犯人释放,整个刑罚执行过程实际上都由监狱一个部门决定,没有其他部门的权力制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由于缺少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很难对监狱权力的行使真正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为此,笔者对改革刑罚执行制度,特别是对正确执行刑罚有较大影响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一、减刑改革的设想
1.实行“法定自动减刑制度”。可由法律规定,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犯人只要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年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如规定刑期五年以下的,每月减刑五天;刑期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每月减刑六天;刑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每月减刑七天;刑期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减刑八天。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人,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规定减刑。 2.减刑条件。我国现行的犯人减刑条件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所谓“悔改表现”是指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首先,“认罪”是思想问题,很难判定。遵守监规,服从监狱干警监管,可以被视为认罪表现;但也可能是“口服心不服”;甚至可能是伪装,骗取监狱干警的信任、好感。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建议将现行的犯人减刑条件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这样规定便于监狱在减刑工作中掌握,也有利于保护犯人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3.减刑程序。按照“法定自动减刑”制度,监狱每年应依据犯人的改造表现和法律规定,确定犯人是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狱应依法作出减刑决定,书面通知犯人。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在法定减刑幅度之外再给予减刑奖励的,监狱应向法院呈报专项材料,由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狱应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决定,书面通知犯人。犯人如有异议,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监狱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监狱主管部门应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论书面通知本人。犯人如对复议结论不服,可以委托亲属或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裁定。
1.把假释作为教育改造犯人的重要措施加以充分运用。首先,应当肯定假释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对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性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不应当把假释看做是对少数犯人改造表现突出的一种奖励。把所有犯人长期囚禁于大墙之内,不但无助于提高犯人的教育改造质量,而且容易造成犯罪手段、方式的交叉感染,同时也给国家财力、物力上带来沉重负担。其次,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如假释犯人被释放后未按期到居住地报到怎么办?假释犯人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怎么办?有关规定不明确,监外执行机关也难负其责。国外通行的做法是,适用假释条件宽泛,但假释期间对犯人的要求和管理却非常严格,稍有违反即严加处理。 2.适用假释的条件。把假释作为教育改造犯人的重要措施加以充分运用,实际上是扩大假释面,让更多的犯人获得假释,回到社会接受教育改造,但这并不意味着降低假释条件,相反应该是对适用假释条件的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条件主要是两条,一是犯人服够法律规定的刑期,二是犯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扩大假释面,让相当一部分犯人回到社会接受教育改造,那么被考虑假释的犯人,除了具备法定假释条件外,应重点从下列犯人中确定:(1)在服刑期间从未违反监规;(2)所犯罪行是非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3)是初犯或偶犯;(4)原判刑期在五年以下;(5)综合因素较好,如文化程度、家庭状况、工作生活经历、居住地环境等。 3.假释的运作。假释作为教育改造犯人的重要措施,运作过程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确定假释犯人。由监狱根据法定假释条件及相关条件,提出符合假释条件的犯人,严格按程序逐级考核、审查,并在监狱内公示征求意见,最后监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假释犯人名单,呈报法院裁定。法院应开庭审理假释案件,听取监狱的情况介绍、假释犯人及家属的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然后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定。整个确定假释人选的过程应公开、公正、透明,防止暗箱操作。第二阶段是对假释犯人的监外执行。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些地方监外犯人脱管失控,没有专门的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在这种无人管的状况下,扩大犯人假释面,让更多的犯人回到社会去接受教育改造,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革,使之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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