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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罚执行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43:16 人气: 标签:
导读: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近年来在惩罚犯罪、教育和改造犯人、维护社会治安、乃至实现

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近年来在惩罚犯罪、教育和改造犯人、维护社会治安、乃至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等方面都出现了一些问题,反映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弊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1.刑罚执行观念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是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方法陈旧。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是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刑罚执行中还存在着践踏侵犯犯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三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

  2.刑罚执行权力配置不尽合理。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多,且各执行机关间的权力配置不合理,导致不同部门之间责权冲突,表现为:一是法院在刑罚执行中的职责不清,既是刑罚的决定部门,又是刑罚的执行部门;二是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三是监狱与公安机关之间工作脱节,罪犯被监外执行后,监狱基本不再考察管理,而公安派出所又不能及时掌握罪犯被监外执行的信息,加之警力有限而疏于管理,容易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出了问题又互相推诿扯皮。

  3.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缺乏权力制衡。由于我国法制建设不完善,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行使是宽泛的。以监狱为例,从犯人入监到犯人释放,整个刑罚执行过程实际上都由监狱一个部门决定,没有其他部门的权力制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由于缺少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很难对监狱权力的行使真正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为此,笔者对改革刑罚执行制度,特别是对正确执行刑罚有较大影响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一、减刑改革的设想


  笔者认为,减刑改革的出发点是利用减刑机制,使犯人在减刑中能够起主导作用,充分调动犯人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防止监狱及其干警在减刑工作中滥用职权。减刑改革的设想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实行“法定自动减刑制度”。可由法律规定,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犯人只要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年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如规定刑期五年以下的,每月减刑五天;刑期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每月减刑六天;刑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每月减刑七天;刑期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减刑八天。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人,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规定减刑。

  2.减刑条件。我国现行的犯人减刑条件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所谓“悔改表现”是指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首先,“认罪”是思想问题,很难判定。遵守监规,服从监狱干警监管,可以被视为认罪表现;但也可能是“口服心不服”;甚至可能是伪装,骗取监狱干警的信任、好感。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建议将现行的犯人减刑条件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这样规定便于监狱在减刑工作中掌握,也有利于保护犯人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3.减刑程序。按照“法定自动减刑”制度,监狱每年应依据犯人的改造表现和法律规定,确定犯人是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狱应依法作出减刑决定,书面通知犯人。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在法定减刑幅度之外再给予减刑奖励的,监狱应向法院呈报专项材料,由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狱应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决定,书面通知犯人。犯人如有异议,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监狱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监狱主管部门应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论书面通知本人。犯人如对复议结论不服,可以委托亲属或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裁定。

  
二、假释改革的设想


  参考国外运用假释教育改造犯人的经验,结合我国刑罚执行中适用假释的实践,建议对我国假释制度作如下改革:

  1.把假释作为教育改造犯人的重要措施加以充分运用。首先,应当肯定假释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对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性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不应当把假释看做是对少数犯人改造表现突出的一种奖励。把所有犯人长期囚禁于大墙之内,不但无助于提高犯人的教育改造质量,而且容易造成犯罪手段、方式的交叉感染,同时也给国家财力、物力上带来沉重负担。其次,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如假释犯人被释放后未按期到居住地报到怎么办?假释犯人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怎么办?有关规定不明确,监外执行机关也难负其责。国外通行的做法是,适用假释条件宽泛,但假释期间对犯人的要求和管理却非常严格,稍有违反即严加处理。

  2.适用假释的条件。把假释作为教育改造犯人的重要措施加以充分运用,实际上是扩大假释面,让更多的犯人获得假释,回到社会接受教育改造,但这并不意味着降低假释条件,相反应该是对适用假释条件的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条件主要是两条,一是犯人服够法律规定的刑期,二是犯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扩大假释面,让相当一部分犯人回到社会接受教育改造,那么被考虑假释的犯人,除了具备法定假释条件外,应重点从下列犯人中确定:(1)在服刑期间从未违反监规;(2)所犯罪行是非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3)是初犯或偶犯;(4)原判刑期在五年以下;(5)综合因素较好,如文化程度、家庭状况、工作生活经历、居住地环境等。

  3.假释的运作。假释作为教育改造犯人的重要措施,运作过程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确定假释犯人。由监狱根据法定假释条件及相关条件,提出符合假释条件的犯人,严格按程序逐级考核、审查,并在监狱内公示征求意见,最后监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假释犯人名单,呈报法院裁定。法院应开庭审理假释案件,听取监狱的情况介绍、假释犯人及家属的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然后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定。整个确定假释人选的过程应公开、公正、透明,防止暗箱操作。第二阶段是对假释犯人的监外执行。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些地方监外犯人脱管失控,没有专门的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在这种无人管的状况下,扩大犯人假释面,让更多的犯人回到社会去接受教育改造,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革,使之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三、监外执行改革的设想


  对监外执行进行改革,首先是转变观念。要彻底摒弃那种考察、监督监外罪犯就是给犯人登记、存档的思想,各地应把监外执行工作当做教育改造罪犯的系统工程来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其次是理顺体制。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建立专门机构和队伍负责这项工作。这样调整,一方面理顺了我国刑罚执行体制,使大墙内外的刑罚执行统一归司法部管辖,便于加强领导;另一方面把专门机构的监外执行工作与群众性的社区矫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更有利于对监外罪犯的教育改造。国家司法部,省、市司法厅(局)设置监外执行管理机构,负责领导全国或本地区监外执行工作;在县、区(直辖市街道)基层司法行政单位应设置“监外执行官办公室”,配备一名监外执行官及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监外罪犯的执行和教育改造工作。三是明确职权。监外执行官是代表国家对监外罪犯执行刑罚,因此必须要有执法权威和强制处分权力。

  
四、刑罚执行监督改革的设想


  我国要从根源上遏制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严重司法腐败问题,必须对现行的刑罚执行权力架构作根本的改革。从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和维护犯人合法权益考虑,我国法律应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有下列权力犯人保外就医须报检察官审查批准;犯人请假离开监管场所须报检察官批准;对犯人实施关禁闭、戴戒具的处罚须报检察官批准;犯人的信件由检察官负责检查监外罪犯的收监须报检察官批准等。

  
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执行法》


  目前我国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条款少而且比较原则、笼统。此外还有许多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则等以文件形式存在,内容杂乱甚至互相冲突。这种状况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感到不方便,也不利于群众包括犯人知法、守法,监督法律实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充实详尽、反映刑罚执行改革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执行法》,是刑罚执行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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