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律师网,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律师咨询,宁波律师协会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辩实务 > 定罪量刑

为获取财物虚构事实后又使用暴力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22 人气: 标签:
导读:【案情】2009年6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段甲、段乙与马某、段丙(均已判刑)及段丁结伙,到徐州师范大学泉山校区东门上海路西侧,由马某、段丁故意与迎面而来的学生甲、学生乙相撞,马某故意将坏手机扔在地上称二人将其手机碰掉摔坏,借此向学生甲、学生乙二人索要赔偿,因遭到拒绝,五被告人即结伙对两学生实施殴打

  【案情】2009年6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段甲、段乙与马某、段丙(均已判刑)及段丁结伙,到徐州师范大学泉山校区东门上海路西侧,由马某、段丁故意与迎面而来的学生甲、学生乙相撞,马某故意将坏手机扔在地上称二人将其手机碰掉摔坏,借此向学生甲、学生乙二人索要赔偿,因遭到拒绝,五被告人即结伙对两学生实施殴打,致学生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学生甲伤情构成轻伤。

    【分歧】对于该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五被告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手机冒充真手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条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为了截取财物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该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具有暴力实施、截取财物的当场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是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相要挟,逼迫财物保管人、所有人就范,以此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观点是寻衅滋事罪。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也具有逞强好胜、出风头的行为表现。

 
    【评析】纵观全案,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去的定性,核心问题是要理清该行为是否满足各个罪名的客观方面。

 
    首先五被告人的确是采用了欺骗的手段意图骗取钱财,但单纯的诈骗是不包含暴力手段的,因为诈骗是要达到使被害人分不清是非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为了骗却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次该行为也不宜定为抢劫罪,虽然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为了当场取得财物,但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较重,可以达到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地步,本案中五被告人的暴力显然和抢劫罪中所指暴力有程度上的差别。

 
    再次该行为也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的行为过程一般表现为先向被害人发出威胁或要挟,然后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里,最后不情愿的处分财产,本案中的暴力作为威胁的手段不是事前发出,而是事后进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关于寻衅滋事罪,该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或辱骂他人,并不包括财产因素在其中。似乎本案和寻衅滋事罪相去甚远,实则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事实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等抢劫行为的特征,但寻衅滋事行为人具有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为比较符合这一目的,他们并非单纯的获取财物,而是通过这一行为寻求自我满足,先前的行为是作为寻衅滋事的一种手段。此外根据案情也可以看出五被告人为了获取财物并没有也严重的暴力相威胁,五被告人在完全有能力通过进一步的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继而得到财物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使用暴力,因此也可以看出暴力不是获取财物的手段,而是寻求精神刺激的手段。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文网址: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