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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如何区分不道德婚姻与婚姻诈骗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23 人气: 标签:
导读:佘某(女),2006年1月在茶馆打麻将时认识了被害人黄某,黄提出与佘谈恋爱,佘当时未表态。后因佘打麻将输光了钱,遂产生以同黄谈恋爱为名骗取黄及其家人钱财之念。当月29日,佘来到黄家,明确表示同意与黄谈恋爱,并向黄的父母及其亲属隐瞒自己家庭的真实情况,吹嘘自己父母是搞建筑的,家有千万元的资产,使黄及家

 佘某(女),2006年1月在茶馆打麻将时认识了被害人黄某,黄提出与佘谈恋爱,佘当时未表态。后因佘打麻将输光了钱,遂产生以同黄谈恋爱为名骗取黄及其家人钱财之念。当月29日,佘来到黄家,明确表示同意与黄谈恋爱,并向黄的父母及其亲属隐瞒自己家庭的真实情况,吹嘘自己父母是搞建筑的,家有千万元的资产,使黄及家人深信不疑。

  同年2月初,佘编造购买卧铺大客车进行营运的谎言,骗取黄的母亲7000元现金;2月底,佘又以自己的父母要买首饰方才同意与黄的恋爱关系,骗取黄母2万元现金。2月27日,佘与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此后,2006年4月,佘请人冒充自己的母亲给黄某家打电话,称佘的叔叔出车祸需钱急救、购买住房要交定金、卖房子需交过户费等虚假事实,从黄的父母、妹妹及亲戚处共骗取现金3.5万元,佘前后共计骗得6.2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分歧意见】


  本案在欺骗过程中介入了婚姻关系,从而导致案件在定性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后来毕竟进行了婚姻登记,取得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只能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他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婚姻关系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看,没有将婚姻关系规定为诈骗犯罪是否成立的必然要件。也就是说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排除在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之外。

  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包含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及特殊主体身份,比如职务犯罪中的犯罪主体规定等等。在诈骗犯罪中,将诈骗犯罪的主体进行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涉及到侵犯财产类的案件中,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从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并没有作为盗窃犯罪的特殊主体排除在外,仅仅是在处理时与其他在社会上作案的进行区别对待而已,不是指有婚姻或者近亲属关系就一律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或近亲属间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追究的也不乏其例,只是在处理上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与在社会上作案予以区别对待。婚姻关系并非是免责条件,如果因为有婚姻关系,就把诈骗犯罪的主体要求为非婚姻关系的双方主体,显然违背了刑法关于诈骗罪为一般主体的规定。

  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处理以婚姻骗财的案件,区别不道德婚姻还是诈骗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和判断:
 
  第一,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上看,以婚骗财的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婚姻诈骗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第二,在客观行为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之后,行为人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为了掩盖诈骗事实,更加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行为人有时也会将骗取的钱财少量花在被害人身上,但钱财在实质上仍被行为人个人控制和支配。

  第三,从骗取的财产的所有权上看,所骗取的财产是一方婚前财产或是与被害人有关系的其他人的财产,并非属于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四,案发后,参考被害人的态度,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是否有追诉犯罪的必要,以达到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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