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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办事费后没有办事且拒绝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4 6:35:24 人气: 标签:
导读:简要案情:2006年9月,何某因其朋友牛某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遂请求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忙,张某称有朋友在公安局当“二把手”,可以将牛某放出来,但需要办事费用人民币4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多次向何某催要办事费,何某将2.4万元交给张某。2006年10月初,牛某因证据不足被释放。经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和具

  简要案情:
2006年9月,何某因其朋友牛某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遂请求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忙,张某称有朋友在公安局当“二把手”,可以将牛某放出来,但需要办事费用人民币4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多次向何某催要办事费,何某将2.4万元交给张某。2006年10月初,牛某因证据不足被释放。经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和具体案件承办人证实侦查期间没有人为牛某说情。而犯罪嫌疑人张某承认有收取何某的2.4万元,但拒绝交代钱的去向,也拒绝退还2.4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是一个无业游民,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案发后拒绝交代款项的去向和拒绝交还款项,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正面证实张某采取的欺诈行为,但张某是一个普通市民,身无任何公职,并没有把牛某从看守所放出来的资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张某明知自己无此资格和能力,还向事主表示能将牛某放出来并依此索要办事费,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无业身份和收取款项后拒绝交代款项的去向和拒绝交还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张某在主观上是何时产生非法占有2.4万元的犯罪故意的,是在收取款项前还是在收取款项后,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客观行为之前。二是在认定客观行为方面,认为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有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人,要有证据正面证实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采取了欺诈行为,但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对本案如何定性,关健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象民商法一样规定那么具体,但法理是一样的,应当还是建立在一种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上,因此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有无采取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人。而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上是有差别的,民商事案件要求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低,只要有优势就足以下判,但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要有完成性,否则,疑罪从无。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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