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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的理论与实践辩析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1:43:34 人气: 标签:
导读:一、从《刑诉法》、《监狱法》看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定位目前,就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存在两种认识上的误区:(1)对刑罚执行的概念不够明析。认为监狱的全部活动都是刑罚执行,包括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改造等,甚至罪犯的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狱内案件的侦破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其实这是犯了概念性错误。《监狱法》

一、从《刑诉法》、《监狱法》看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定位
  目前,就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存在两种认识上的误区:
  (1)对刑罚执行的概念不够明析。认为监狱的全部活动都是刑罚执行,包括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改造等,甚至罪犯的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狱内案件的侦破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其实这是犯了概念性错误。《监狱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刑罚的执行包括: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活动。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生产、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等活动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
  (2)对刑罚执行的职能不够清楚。认为刑罚执行工作就是单纯搞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认为它是罪犯最为关心的问题,解决好了罪犯就能安心改造,刑罚执行工作也就做好了。不可否认,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但它并非刑罚执行工作的全部。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就刑罚执行而言,一方面绝大多数罪犯在服刑期间都要千方百计地搞改造表现,争取多加改造分和给直接管理他们的民警以好的印象,期待用最短的时间恢复人身自由。这是事物的一般规律和人的正常心理。另一方面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进而弥补失去自由后心理上的极大反差,因此罪犯在身陷囹圄之时对权利的追求和自我保护意识往往比正常人更为迫切和重要。此两方面都是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监狱执行刑罚的意义
  监狱执行刑罚的意义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是刑罚执行实践的基石和依据。如果理论或认识上出现偏差,刑罚执行实践就有可能走弯路甚至误入歧途,对监狱工作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治安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这一问题。
  (1)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罪犯认罪服判。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惩罚,让其从中受到教育,认罪悔罪,矫正恶习,就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我们不能再人为地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不公。
  (2)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罪犯改造思想的持续稳定。除罪犯依法被剥夺的权利外,其他的一切政治、民事等权利都应该得到切实有效保护,真正体现司法公平和公正。
  (3)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只要罪犯愿意放弃原有的犯罪思想,表现出与政府积极合作的态度和行动,就可以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及时变更刑期或及时予以释放。
  (4)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实践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往往存在种种问题,有的在刑期计算、事实认定上有错误,有的做出了显然有违司法理念的不利于犯罪人的判决。由于新旧法律的更替,有些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给刑罚的具体执行带来很大的不便。而这些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罪犯的认罪态度和改造信心。
  三、不断开拓刑罚执行工作新领域
  从以上刑罚执行的意义和职能来分析,目前我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普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没有将已生效判决中的错误更正工作摆到应有位置。由于到原判法院更正错误判决书需要大量的经费,目前国家尚没有专项经费预算,而监狱自身经济大多不太景气,因此,此项工作也就很少有人过问。其次是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对判决书的纠错工作是法院的事,监狱只管执行。遇到罪犯反映判决书中刑期有误,监狱一般都不太积极,到罪犯即将刑满释放时才慌忙派人外调解决,从而影响罪犯法定权利的行使,有损于刑罚执行的及时性,不利于罪犯健康心理的形成。
  (2)对刑罚执行中的一些法律空白或法律“打架”的问题缺乏研究,造成执法被动。如一罪犯服刑数年后因发现同一罪名漏罪,押回重审又判无期徒刑,原判刑期如何计算,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更无法操作,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已服刑期只好作废。虽然罪犯漏罪应当加重处罚,但罪犯已服刑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罪犯对此很难接受,对法律的公平、公正存在怀疑,自然改造积极性不高,甚至有可能自此走向改造的反面,给监狱安全带来隐患。
  (3)维护罪犯权利的空间没有充分拓展和利用。罪犯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并保证其有效行使是监狱的责任。如有些罪犯确无能力执行罚金,由于罪犯身处狱所,法院就到监狱让罪犯委托亲属代偿。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不利于对罪犯权利的保护,甚至是对罪犯法定权利的剥夺,然而监狱却无力干涉,反而要做罪犯的思想工作。
  (4)罪犯的法律救济制度没有建立。罪犯遇到一些法律问题时,往往受到自身法律素质不高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解决效果常常很不理想。如对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而多次提出的申诉,结果杳无音信,不利于罪犯认罪服判。
  以上这些关系罪犯切身利益和权利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应加强,一些我们过去认为不重要的领域,随着监狱执法工作由重管理轻教育、重惩罚轻执行而逐步走向大教育、大刑罚执行而应该得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一些新的有利于刑罚执行的内容应充实到刑罚执行工作实践中来,以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工作为实现刑法目的、服务监狱整体工作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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