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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工作要点经验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11-23 20:19:32 人气: 标签:
导读:审查起诉工作认真仔细,严格把关,出庭支持公诉就能镇定自若,处变不惊。公正、公平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依法追究、不枉不纵既是对公诉人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可以说案件质量的高低取决于审查起诉水平的高低。所以,审查起诉是一件严肃而又严谨的工作。承办人除了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较

  审查起诉工作认真仔细,严格把关,出庭支持公诉就能镇定自若,处变不惊。公正、公平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依法追究、不枉不纵既是对公诉人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可以说案件质量的高低取决于审查起诉水平的高低。所以,审查起诉是一件严肃而又严谨的工作。承办人除了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外,还要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判断各种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笔者从事公诉工作十余年,通过对办案实践经验归纳总结,将审查起诉工作要点概括为如下,供从事公诉工作的同行参考。

一、注重时效和管辖、审查证据重合法

审查起诉第一步就是受理案件。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245条、246条的规定,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有7天的审查期间,需要审查的其中一项就是“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表”。另外,“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3日内补充移送”。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就算受理案件,本来应当由收案内勤审查管辖的任务也就转移到了承办人。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所以,承办人接受案件后首先要审查管辖问题。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审判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正确判断管辖便于及时移送案件,节省诉讼时间。其次要审查的是时效问题,即按《刑法》第87条规定审查犯罪行为是否过了追诉时效。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连续犯追诉时效的问题。

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证据的核心就是证据的可采性。司法实践中,对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判断相对容易一些,经常碰到的是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一般就不具有可采性。证据不可采就可能导致证据不足。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的今天,审查证据时一定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证据不合法的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违反立案管辖的。本来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按规定报上级批准而立案侦查,违反了办案程序,所有证据材料都变成了不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二是违反回避规定,部分证据不合法。如某公安机关与烟草行政人员联合执法被张某殴打,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参与执法的公安人员既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被害人和证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最终由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调查落实材料。三是违反办案程序中强制性规定的,出现证据瑕疵。如有一些反贪污贿赂案件询问证人的地点在宾馆;讯问犯罪嫌疑人超时;因为警力不足讯问或者询问时只有一个人;讯问人员不具有办案资格(如书记员一个人办案);鉴定人没有签章;扣押物品、现场勘查时没有见证人或者公安人员自己签名作见证人等等。四是侦查活动违法的,如利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方法收集的证据。这是造成冤案的主要原因!按《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审查起诉的任务之一就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因而公诉部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不仅是案件本身的要求,而且是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体现。

二、认定事实八要素、犯罪形态易偏差

提起公诉的前题就是事实清楚。不同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可能不一样,但最复杂的案件一般包括八个要素,就是“八个何”。即“何人”、“何时”、“何地”、“何因”、“如何”、“何果”、“同何”、“何职”。其中“如何”包括“何种手段”和“何种过程”。前“六何”是一个人实施犯罪时必须查明的,即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采取什么方式和手段怎么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这一犯罪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如果是共同犯罪那就是要加上“同何”,即与其他什么人(多少人?哪的人?有什么特征等等)共同作案。如果是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不一定全体行为人)担任何种职务,因为职务犯罪案件强调身份和职权,有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是何种身份?是不是特殊主体?作案时任何种职务?是否利用职权?“八何”是认定事实最基本的要素。不是特殊主体的单个案件前面“六何”是决不可少的,如果是共同犯罪又是职务犯罪,“同何”、“何职”也不能少,至多部分要素可以模糊一点(如时间不能很准确)!“六何”或者“八何”构成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如果相应的证据不完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六何”或者“八何”查明了并且有相应的证据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参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列举的四种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

犯罪有既遂、未遂、预备、中止四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些疑难案件,有不少是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准确认定犯罪形态有助于法官准确量刑。所以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各种犯罪的有关分类,如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举动犯等犯罪的区别及既遂、未遂的认定。此外,审查时还要注意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当然,这一问题理论性强,学理成份较多,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一般原则是: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采纳通说。

三、共同犯罪防过限、年龄是否满十八

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审查共同犯罪时最容易忽视的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共谋的内容与出现的危害结果可能不一致。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某一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了预谋的内容,即出现了“过限行为”,这种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当然不能由所有最初预谋的人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还是不够重视,导致案件质量不高。

自然人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其行为能力可以通过专门机构鉴定,一般出现问题的较少。经常碰到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并且出现较多问题的是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别是在全社会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今天,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查既是公诉工作的重要一环,又是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一环;既要体现法律强制性,又要体现政策的灵活性。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为外出打工弄虚作假办身份证),并非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唯一依据。所以,审查起诉时一定要注意十四、十六、十八周岁三个年龄界线,特别是作案时与这个三个年龄相差1个月左右的,一定要查明年龄是公历还是农历,因为农村有用农历作为孩子出生年龄的习惯,而公历和农历往往相差一个月左右!如果出现矛盾,一般要从横向(同村的年龄不相上下的人员之间)和纵向(同一家庭或亲属间孩子出生年龄)去复核。有些家长把孩子的年龄记录在本子上,还有的家长为孩子算命,写流年。这都是重要的书证。

四、罪名罪数细思量、漏罪漏犯要深挖

审查起诉除了查明事实外,还要审查侦查部门认定的罪名和罪数。审查罪名主要是两个方面: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线最为重要。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主要审查其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的“但书”条款;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是否符合司法解释中的一些“不认为是犯罪”、“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类的规定情形(尤其是未成年犯罪的有关规定)。此罪与彼罪属于定性问题,主要通过法律推理,准确判断其行为属于何种类型。如是否属于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特别是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对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审查定性时一般原则是“特别法(规定)优于普通法(规定)”,“重法优于轻法”。审查罪数则是指审查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是一罪还是数罪?这就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准确理解“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这些关于“一罪”的理论问题。这也是防止漏罪的一个方法。特别是“处断的一罪”,要注意分析数个行为是不是具有吸收关系、牵连关系。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就要考虑认定为数罪!

审查起诉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决不是被动地审查公安机关认定的那部分事实是不是证据确实充分,全面审查,追诉漏罪、漏犯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又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一般把侦查机关没有认定,但最终查明的罪行与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相一致的其他罪行称为“余罪”,不一致的其他罪行称为“漏罪”,这里统一表述为“漏罪”。司法实践中,出现“漏罪”的情形可能是对一罪与数罪的认识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去核实形成证据不足,或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不同等原因造成“漏罪”。所以,审查起诉时要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权与侦查部门承办人勾通意见。出现“漏犯”的情形多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有些“漏犯”确实在逃,但也有公安机关没有去调查核实,或者不愿去追诉(原因很复杂)就写一些“某人在逃”的说明而出现“漏犯”的情况。所以,审查案件时要让公安机关把在逃人员的基本情况摸清楚,公诉部门登记备案。

五、量刑情节要认准、法律解释经常查

公诉改革的一项任务就是在出席法庭时,要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提出量刑建议。所以,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一环。审查案件的时候,有关影响量刑的所有法律规定都是应当查清的,包括前面已经说明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这里主要是强调自首、立功、防卫过当、累犯等法定情节,司法实践中,容易忽略的量刑情节主要是《刑法》第67条每2款规定的“特别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根据司法解释,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时(即前述中的“漏罪”,不是“余罪”)才以自首论!另外,自首不宜在起诉书中认定,如果被告人一旦在开庭翻供(不是辩护!),起诉书中认定自首就失去了依据。认定累犯则一定要有释放证明书作为证据!除了法定情节外,还有一些酌定情节,最常见的有身份(如学生)、一惯表现和被害人有过错等。

《刑法》是一部不断变化、完善的法律,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不断推动《刑法》的修正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所以,公诉干警要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除了学习刑法典外,还要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修正案和制定的单行条例(决定、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还是对法律解释学习不够,有时辩护律师引用的司法解释,检察官没有见到,更不知道是不是已经废止。所以审查起诉案件时,一定要查一下相关的法律解释。一是人大的立法解释,二是“两高”的司法解释,这都是有权解释,实在找不到,就查一下学理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对所办案件的定性和情节有深刻的理解,才能在法庭上对答如流。要经常查阅司法解释的另一个理由是,司法解释太多太庞杂,平时不收集,审查案件时凭经验办案就可能导致错案。

六、三大原则存心底、文明执法感化他

司法实践中,经常影响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往往是执法理念,即统领全局的思想观念。前面所讲的内容都是审查起诉工作技术层面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与时俱进,顺应历史潮流,坚持用“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原则”这“三大原则”指导办案。“罪行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不要象过去那样把犯罪的三大特征中的“社会危害性”放在首位,老是抱有“有社会危害性就要追究”的想法,而要把“刑事违法性”放在首位,首先审查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搞类推去追究!要追究也在等到法律修改之后。“无罪推定原则”则要求审查起诉时,从思想观念上真正把行为人当“犯罪嫌疑人”,克服那种“翻供就是不老实”的有罪推定观念。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冤案的发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法定的诉讼权利。“人权原则”则要求办案人员树立人权意识和人权保护观念,要认识到即使是罪犯也有人格尊严。特别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除了不能搞法律明令禁止的刑讯逼供、变相肉刑、变相体罚外,还要注意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维护其人格尊严,这是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内容和要求。要努力让犯罪嫌疑人心服口服,让其发自内心真诚悔悟,感到犯罪后社会没有抛弃他,受到惩罚是罪有应得,只要改造好了还可以回归社会。检察机关要通过文明执法减少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和重新犯罪的机会,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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